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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盗窃)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一部刑诉〔2020〕550号

被告人张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安徽省**市**区**乡**村**号。2019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1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至象山县丹东街道***宾馆停车场,采用手拉车门的手段,窃得张某乙放在其浙BL2****号汽车储物箱内的现金人民币10 000元和价值共计人民币100元的钓鱼台香烟两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6.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殷超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象山看守所;

2.移送材料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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