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乳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3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乳山市**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9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至2019年11月,因没有钱供个人消费,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到乳山市崖子镇东井口村等地,多次采用翻墙入户等方式盗窃人民币26414元;手机2部、价值不详。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到乳山市**镇**村张某甲住宅,采取爬墙入户的方式盗窃现金400元。
2.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到乳山市**镇**村张某乙住宅,采取爬墙入户的方式盗窃现金22000元。
3.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到乳山市**镇**村张某丙住宅,采取破坏门板入户的方式盗窃手机两部,被盗物资价值不详。
4.2019年7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到乳山市**镇**村姜某某住宅,采取爬墙入户的方式盗窃现金2000元。
5.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到乳山市**镇**村张某丁住宅门口,盗窃手扶拖拉机一辆,被盗物资价值人民币700元。
6.2019年7、8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到乳山市**镇**村杨某甲住宅,采取翻窗入户的方式盗窃现金260元。
7.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到乳山市**镇**村杨某乙住宅,采取翻窗入户的方式盗窃现金300元。
8.2019年11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到乳山市**镇**村张某戊住宅,采取砸车玻璃的方式盗窃,未盗得物资,盗窃未遂,被砸车玻璃损失价值为220元。
9.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到青岛市李沧区**宿舍,盗窃手机一部,银项链一条,被盗物资价值534元。
10.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到乳山市**镇**村孙某某住处,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盗窃,未盗得物资,盗窃未遂。
2019年12月3日,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案发后,部分涉案款物已发还至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现场指认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且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红艳
检察官助理:尹艳蕊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乳山市**镇**村,联系方式:15263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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