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民控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张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31995********,汉族,小学,无业,住南京市秦淮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被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20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以及值班律师、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丁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于2018年10月期间至盱眙县**街道办事处、**镇等地,采用“锡纸投锁入室的方式”,先后盗窃作案8起,窃得现金5040余元。
1、2018 年10 月7 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至盱眙县**街道办事处****街**店,采用“锡纸投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现金300余元。
2、2018 年10 月7 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至盱眙县**街道办事处**西路**,采用“锡纸投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现金160余元。
3、2018 年10 月7 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至盱眙县**街道办事处**路**店,采用“锡纸投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现金900余元。
4、2018 年10 月7 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至盱眙县**街道办事处**东路**店,采用“锡纸投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现金200余元。
5、2018 年10 月17 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至盱眙县**街道办事处**东路**洗衣店,采用“锡纸投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现金200 余元。
6、2018 年10 月17 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至盱眙县**街道办事处**店,采用“锡纸投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现金280余元。
7、2018 年10 月22 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至盱眙县**镇**路**城**,采用“锡纸投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现金300余元。
8、2018 年10 月22 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至盱眙县**镇**西路**,采用锡纸投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现金2700余元。
被告人张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的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丁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辨认、提取笔录;
5.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 成
检察官助理:刘艳光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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