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二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6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企业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和平区**号,住天津市东某某**街**园**号楼**门**号。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2日经东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补充证据,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租住张某某位于本市东某某**街**园**号楼**门**号房屋到期未及时搬离一事,与张某某儿子夏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张某某心怀不满,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夏某某放置在该房屋门口的床垫点燃后离开,引起火灾,致楼道电表箱、消防设施、电梯被烧损,以上财物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27574元。
2019年11月7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出于打探案情的目的行至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张贵庄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泄私愤,故意放火烧毁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 晨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东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打火机1个(现暂存于公安东丽分局张贵庄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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