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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凌某诈骗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二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张凌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31985********,回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园**路**号楼**单元**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园**室,无业。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凌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凌某曾系**银行的工作人员,被害人曹某某多次在张凌某处办理银行业务而相识。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害人曹某某在**银行银川**支行的两笔理财产品到期,被告人张凌某虚构其银行员工内部有高收益理财产品,而且购买理财产品必须将款项存在银行员工名下的事实,骗得曹某某的信任,被害人曹某某分别于2017年12月20日、2018年2月28日将到期的理财款项32万元、52万元,共计84万元转至张凌某名下,后被告人张凌某未为曹某某办理任何理财项目,而是将上述款项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及生活消费。2019年10月10日,曹某某发现被骗后到**银行找到张凌某,张凌某退还曹某某4万元,曹某某报案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凌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凌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8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凌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凌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张凌某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凌某以诈骗罪判处八年以上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改宁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及散页材料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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