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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176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5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弄**号**户,现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小区**栋**单元**室。1976年12月22日被收容劳动教养;2015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6月13日因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5时半左右,被告人张某某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精英汇小区门口的人行道菜场,窃得被害人郑某某置于卖菜籽油摊子上的绿色华为5ipr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39元)

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精英汇小区门口的人行道菜场,窃得被害人孙某某跨在手上菜篮内的粉色VIV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82元)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郑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曾多次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一次为扒窃),价值人民币共计24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梅枝 

助理检察官:钱琨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碟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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