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19〕8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41971********,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村**号。因犯盗窃罪,2000年12月23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抢劫罪、盗窃罪,2003年9月2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7年5月8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9年7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16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1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二七区大学南路**广场搬家时,公安民警当场从其行李物品中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两包、疑似毒品黄砒五包、疑似毒品麻古一包。经鉴定,两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29.59克)及两包疑似毒品黄砒(净重30.485克)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一包疑似毒品麻古(净重4.867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证人付某某证言;3、户籍信息、前科情况、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毒品经过、毒品称量笔录、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等书证;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 润
检 察 员:吉利多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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