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张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宿舍,住巢湖市**镇**宿舍。曾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7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9月25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土地复垦名义在巢湖市**镇五星社区杨旗山实施非法采矿,经华东冶金地质勘查局八一五地质队现场勘测,被告人张某采空区挖方量为5549立方米(计12207吨)。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认定,其实施非法采矿行为涉案价值为305175元。
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张某主动至巢湖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及立案决定书、盗采现场照片、石料堆放点照片、微信转账截图、户籍证实、到案经过、前科情况证实、刑事判决书、释放证实书、情况说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靳某某的证言;
3.行政执法询问调查笔录;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估量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法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琼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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