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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1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吉林省榆树市******。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6年3月29日刑满释放。本次因涉嫌盗窃罪,经榆树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榆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赵某某、付某某(二人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由付某某、张某某窜至**镇**村**组张某某家院内,将院内塑料棚用刀割开,将塑料棚内九只大鹅盗走,经鉴定,被盗大鹅价值人民币9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3.同案犯赵某某、付某某供述;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又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虹

检察官助理 客凯光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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