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沙检开刑诉〔2019〕51号
被告人张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4001970********,汉族,中专文化,住荆州市沙市**街**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5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先后向毛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两次7包(0.64克/包)约4.48克,向郭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两次10颗约1克。2019年7月27日,公安机关在荆州市沙市**家园**栋**室处理房屋租赁纠纷时,发现该房间有疑似吸毒工具,对房间内被告人张某搜查时,从其裤子右口袋提取2包灰白色块状物39.25克,同时对当天前来向其购毒人员毛某某、郭某某、蒋某某抓获。经荆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某身上的2包灰白色块状物中检出海洛因。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毛某某、郭某某、蒋某某、刘某某等人陈述;2.辨认笔录;3.抓获经过;4.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5.毒品检验报告;6.扣押清单;7.电子证据勘验报告;6.视听资料;7.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旻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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