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张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迁市宿某某**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4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8日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20年4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卜某某、史某某等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值班律师朱墨及被害人卜某某、史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被告人张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携带钳子、扳手等工具至宿迁市宿城区、宿某某等多处小区,趁无人之机,撬门进入还未居住使用的小区房间内,采取钳剪、抽拉方式,盗窃电线作案10起,盗得10平方的电线合计362米、2.5平方的电线合计3941米。经鉴证,被盗电线合计价值人民币625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至宿迁市宿某某广博丽景湾小区,撬门进入45栋2单元1003室、1004室,盗窃2.5平方的电线500米。经鉴证,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600元。
2.2020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至宿迁市宿城区龙河镇龙华小区,撬门进入11栋2单元501室,盗窃2.5平方的电线250米。经鉴证,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300元。
3.2020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至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华辉新城小区10栋2单元,盗窃单元楼配电箱内10平方的入户电线50米。经鉴证,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210元。
4. 2020年4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至宿迁市宿某某陆集镇官庄小区,撬门进入7栋1单元301室、302室、502室和7栋2单元303室、403室、503室,盗窃10平方的电线合计126米、2.5平方的电线合计963米。经鉴证,被盗电线合计价值人民币1685元。
5.202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至宿迁市宿某某陆集镇官庄小区,撬门进入8栋402室、403室、502室和9栋404室、504室,窃得10平方的电线合计102米、2.5平方的电线合计371米。经鉴证,被盗电线合计价值人民币874元。
6. 202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再次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至宿迁市宿某某陆集镇官庄小区,撬门进入2栋506室,盗窃2.5平方的电线300米,因被人发现,将电线和作案工具丢在现场逃走。经鉴证,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360元。
7.202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骑车至宿迁市宿城区洋北镇学府尚城小区,采取撬门的方式先后进入该小区5栋501室、502室,盗窃2.5平方的电线合计500米。经鉴证,被盗电线合计价值人民币600元。
8.202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至宿迁市宿城区洋北镇学府尚城小区,撬门进入5栋503室、504室,盗窃2.5平方的电线合计500米。经鉴证,被盗电线合计价值人民币600元。
9.2020年4月底、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至宿迁市宿城区罗圩街善雅名苑小区,撬门进入4栋从北向南第二个单元501室、502室,盗窃10平方的电线48米、2.5平方的电线39米。经鉴证,被盗电线合计价值人民币248元。
10.2020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骑车至宿迁市宿某某新庄街幸福家园小区,撬门进入23栋一单元501室、502室,盗窃10平方的电线36米、2.5平方的电线518米。经鉴证,被盗电线合计价值人民币773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于某某、陈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卜某某、史某某等陈述;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宿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胥凯利
2020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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