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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抢劫案)_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71978********,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住泰州市医药高新区**街道**村**组**号(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邯郸市磁县**镇**村**组)。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4年5月12日被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9年,2017年10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泰州市医药高新区海伦路与新华路十字路口,通过勒脖子、捂嘴巴等方式,强行将被害人徐某某拖拽至十字路口西北角草坪上,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徐某某摁倒在地后,继续采用捂嘴巴,压手等手段强行劫得被害人华为NOVO3手机一部,后被告人张某某逃离现场。经泰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劫取的华为手机价格为人民币7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扣押的手机等物证及其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泰州市价格认定局依法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3.证人潘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6.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制作的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7.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云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手机已发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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