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诉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张军威,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82********,汉族,小学肄业,群众,无锡市梁某某**苑**号中国电信手机维修店负责人,现住无锡市梁某某**社区**巷**号(户籍地是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2005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4月10日被假释;2007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08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判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3年10月20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当日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行。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军威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依法于2019年1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1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17日 、2020年2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并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张军威在其经营的无锡市梁某某**苑**号中国电信手机维修店等地,采取猜测密码、发送木马短信等方式获取被害人支付宝密码后,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实施盗窃7起,共计窃得人民币9925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张军威通过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付某某人民币28000元。
2.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张军威通过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魏某某人民币12800元。
3.2019年5月18日,被告人张军威通过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300元。
4.2019年5月25日,被告人张军威通过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10010元。
5.2019年6月4日,被告人张军威通过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邹某某人民币5190元。
6.2019年6月21至24日,被告人张军威通过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37580元。
7.2019年6月28日,被告人张军威通过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2370元。
被告人张军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被告人手机照片等物证;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或收集的人口信息查询、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网络账户信息、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流水账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应某某、张某丙、郜某某、郭某某、邢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付某某、魏某某、吴某某、邹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张军威的供述与辩解;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威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军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惠彬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军威被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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