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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26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汉庄镇**村委会**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07日被保山市公安局工贸园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工贸园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3月至0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多次收购董某某、黎某某、穆某某、高某某、蒙某某、祝某某(均已判决)、杨某甲(作案时未满16周岁)、张某某(作案时未满16周岁)等人盗窃所得的扣件,数额共计人民币130934.00元(以下币种同)。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03月06日凌晨02时许,董某某一人驾驶云M*****号比亚迪越野车到工贸园区青阳郡一期施工地,使用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将该工地1140个扣件盗走并以35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5746元;

2.2019年03月09日凌晨02时许,董某某一人驾驶云M*****号比亚迪越野车到保山市工贸园区翰樘城香醍水岸施工地,使用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将该工地900个扣件盗走并以27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2025元;

3.2019年03月10日凌晨02时许,董某某一人驾驶云M*****号比亚迪越野车到保山市工贸园区翰樘城香醍水岸施工地,使用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将该工地990件扣件盗走并以3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2228元;

4.2019年03月14日凌晨01时许,董某某一人驾驶云M*****号比亚迪越野车到本区2017年辛街片区限价商品房1号地块施工地,使用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将该工地1320个扣件盗走并以396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4132元;

5.2019年04月06日凌晨01时许,董某某一人驾驶云M*****号比亚迪越野车到昌宁县恩宏世纪城二期工地,使用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将该工1050个扣件盗走并以315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因被害人万某某无法提供租赁合同及相关证明,无法对该批被盗扣件进行价格认定;

6.2019年04月10日凌晨02时许,董某某与杨某甲驾驶云M*****号比亚迪越野车到保山市天立学校施工地,使用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将该工地1320个扣件盗走并以39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6442元;

7.2019年04月21日凌晨02时许,董某某与杨某甲驾驶云M*****号比亚迪越野车到保山市天立学校施工地,使用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将该工地600个扣件盗走并以18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2928元;

8.2019年04月29日凌晨02时许,董某某与杨某甲驾驶云M*****号比亚迪越野车到保山市天立学校施工地,使用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将该工地1470个扣件盗走并以442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7174元;

9.2019年05月04日凌晨02时许,董某某与杨某甲驾驶云M*****号比亚迪越野车到工贸园区东盟国际商贸城施工地,使用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将该工地1860个扣件盗走并以6568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8333元;

10.2019年05月08日凌晨02时许,董某某与杨某甲驾驶云M*****号比亚迪越野车到保山市工贸园区东盟国际商贸城施工地,使用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将该工地960个扣件盗走并以3088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4301元;

11.2019年05月10日凌晨02时许,董某某、黎某某与杨某甲驾驶云M*****号比亚迪越野车到保山市工贸园区东盟国际商贸城施工地,使用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将该工地1110个扣件盗走并以3558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4973元;

12.2019年05月13日凌晨02时许,董某某、黎某某与杨某甲驾驶云M*****号比亚迪越野车到工贸园区东盟国际商贸城施工地,使用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将该工地1500个扣件盗走并以48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6720元;

13.2019年05月14日凌晨02时许,董某某、黎某某与杨某甲驾驶云M*****号比亚迪越野车到隆阳区永昌街道世纪澜庭施工地,使用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将该工地450个扣件盗走并以1448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1395元;

14.2019年05月15日凌晨02时许,董某某、黎某某与杨某甲、张某某驾驶云M*****号比亚迪越野车到工贸园区东盟国际商贸城施工地,使用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将该工地1800个扣件盗走并以576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8064元;

15.2019年05月17日凌晨01时许,黎某某与杨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到保山市工贸园区东盟国际商贸城施工地,使用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将该工地180个扣件盗走并以54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806元;

16.2019年05月18日凌晨02时许,董某某、黎某某与杨某甲、张某某驾驶云M*****号比亚迪越野车到工贸园区东盟国际商贸城施工地,使用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将该工地660个扣件盗走并以198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2957元;

17.2019年05月19日凌晨02时许,董某某、黎某某与张某某驾驶云M*****号比亚迪越野车到隆阳区永昌街道世纪澜庭施工地,使用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将该工地540个扣件盗走并以1638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1674元;

18.2019年05月21日凌晨2时许,董某某、黎某某与张某某驾驶云M*****号比亚迪越野车到工贸园区青阳郡一期施工地,使用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将该工地1860个扣件盗走并以6518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9374元;

19.2019年05月24日凌晨02时许,董某某、黎某某、穆某某与张某某驾驶云M*****号比亚迪越野车和一辆大众宝来轿车到保山市工贸园区青阳郡一期施工地,使用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将该工地1200个扣件盗走并以412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6048元;

20.2019年05月26曰凌晨02时许,董某某、黎某某、穆某某与张某某驾驶云M*****号比亚迪越野车和一辆大众宝来轿车到工贸园区青阳郡一期施工地,使用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将该工地1560个扣件盗走并以5488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7862元;

21.2019年05月28日凌晨02时许,黎某某、穆某某、张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到保山市工贸园区青阳郡一期施工地,使用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将该工地240个扣件盗走并以8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被盗件价值1210元;

22.2019年06月02日凌晨02时许,董某某、黎某某、穆某某驾驶云M*****号比亚迪越野车到隆阳区永昌街道世纪澜庭施工地,使用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将该工地1200个扣件盗走并以36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3720元;

23.2019年06月05日左右的一天凌晨02时许,董某某、黎某某、穆某某与张某某驾驶云M*****号比亚迪越野车到保山市天立学校施工地,使用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将该工地1020个扣件盗走;2019年06月07 日凌晨02时许,董某某、黎某某、穆某某再次到该工地将180个扣件盗走,并以3850元的价格将该1200个扣件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5856元;

24.2019年06月10日凌晨02时许,董某某、黎某某、穆某某与张某某驾驶云M*****号比亚迪越野车和一辆大众宝来轿车到保山市工贸园区东盟国际商贸城施工地,使用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将该工地1560个扣件盗走并以546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6988元;

25.2019年06月15日凌晨02时许,董某某、黎某某、穆某某与张某某驾驶云M*****号比亚迪越野车到工贸园区东盟囯际商贸城施工地,使用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将该工地1800个扣件盗走并以63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8064元;

26.2019年06月19日凌晨2时许,董某某、黎某某、穆某某与张某某驾驶云M*****号比亚迪越野车和一辆银灰色货厢车到工贸园区东盟国际商贸城施工地,使用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将该工地1800个扣件盗走并以568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8064元;

27.2019年07月07日凌晨02时许,董某某、高某某、穆某某与祝某某、蒙某某驾驶一辆长安牌货箱车和一辆二轮摩托车到本区2017年辛街片区限价商品房1号地块施工地,使用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将该工地1230个扣件盗走并以41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3850元。

2020年11月07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及钥匙等;2.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3.证人董某某、黎某某、穆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普某某、杨某乙、王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数额达人民币130934.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期徒刑3-5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强

检察官助理:何兰芬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77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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