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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王某等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等案)_四川省遂宁市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遂宁市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安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遂宁市船山区**乡**村**组**号,现住遂宁市船山区**小区**栋**单元**楼**号。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安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安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8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成都**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路华**小区**栋**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8月5日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4月24日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安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安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春兵,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遂宁市安某某**镇**村**组**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四川省攀枝花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遂宁市大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7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安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安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太秀,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遂宁市船山区**社区**组**号附**号,现住遂宁市经开区**街**小区**单元**楼**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7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安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安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安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杨春兵涉嫌贩卖毒品罪;以被告人王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以被告人刘太秀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遂宁市公安局安某某分局于2020年2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遂宁市公安局安某某分局于2020年4月14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先后于2019年12月28日、2020年3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共计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9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遂宁市船山区**街**号**栋**单元**楼**号抓获被告人刘太秀,当场查获毒品冰毒共计46.27克。

2.2019年8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遂宁市**小区大门附近,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太秀出售毒品冰毒25.13克。同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遂宁市船山区**街**号**国际地下停车场入口处,准备再次向被告人刘太秀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冰毒24.31克。

3.2019年8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遂宁市船山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号,向被告人杨春兵出售毒品冰毒22.96克,并约定待被告人杨春兵将毒品冰毒出售后再支付毒资。同日22时许,被告人杨春兵在遂宁市船山区**街**门口,准备向被告人刘太秀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冰毒共计38.74克。

4.2019年8月30日1时许,公安人员在遂宁市船山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号抓获被告人王某,当场查获毒品冰毒2.6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试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杨春兵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太秀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杨春兵、刘太秀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春兵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春兵、刘太秀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春兵、刘太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春兵、刘太秀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遂宁市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世阳

2020年5月12

附:

    1.被告人张某、王某、杨春兵、刘太秀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光盘26张。

    3.量刑建议书16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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