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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张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1058号

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2271983********,土家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德江县**乡**村**组。2011年5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7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2271983********,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德江县**乡**村***组,现住绍兴市柯桥区**街道**路****号***租**。因本案于2020年5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张某某采用强行拉开卷闸门的方式,在非营业时间进入绍兴市滨海新区滨海大道南面***租房被害人胡某某的屋店合一的场所,由被告人张某进入室内盗窃,由被告人张某某望风,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784元的蓝硬壳白沙香烟21包、红硬壳云烟香烟2条、软红壳上海牡丹香烟1条、软红壳广东红双喜香烟1条、软阳光利群香烟4包,现金人民币160余元。 

2、2020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胡某某的价值人民币100元的荣耀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833元的智图数据采集仪1只。

综上,被告人张某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877元,被告人张某某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44元。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在绍兴市柯桥区**镇**路出租房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已部分退赃,被告人张某某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

2、到案经过;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张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张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已部分退赃,被告人张某某获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检察官助理 ***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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