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榕检四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江县**镇**街**路**号,住福建省连江县**镇**小区**栋**单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500元。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马尾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马尾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马尾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雇佣吴某某(已判决)运输走私柴油。同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指使吴某某向王某某租赁“*甲”号油船,并招募林某甲(已判决)作为该船船长,林某乙等人为船员。2017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租赁位于连江县琯头镇定岐村福斗寺西南500米处的地下油库,并向吴某某提供虚假运输合同及燃料油发票以备执法部门检查。2017年7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某经与上家“老李”(身份不明)联系,由吴某某、林某甲等人驾驶“*甲”号油船出海,于次日凌晨到达北纬24°55′、东经120°20′附近海域从不明船籍油轮接驳走私柴油。接驳完成后,在无任何报关手续情况下,吴某某等人驾驶“*甲”号油船返航。当晚8时许,该船到达张某某租赁的油库附近一无名码头卸油。在卸油过程中,吴某某等人被福建省边防总队海警抓获,当场查扣柴油385.13吨。经马尾海关计核,该批柴油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846223.26元。
2019年12月1日,连江县公安局在连江县**镇**小区**栋**单元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租船合同、雇工合同、运输合同、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石油储备库土地租赁协议、银行交易明细、通话记录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刘某某、吴某甲、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4.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5.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马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开价认[2017]6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马尾海关出具的马关计字(2017)06号核定证明书等鉴定意见。
认定全案的其他证据还有:抓获经过、查封、扣押文书、提请判没清单、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指使他人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柴油进境,偷逃应缴税额达人民币846223.26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阮露玫
检察官助理:刘绍炳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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