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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李某等故意伤害、窝藏案)(公开版)_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曲检一部刑诉〔2019〕35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伟伟”、“小娃”,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陆良县,住陆良县**镇**村委会**村**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2月4日被陆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云南省曲靖监狱服刑,2017年7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陆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黄绍国,云南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绰号“亮亮”,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陆良县,住陆良县**镇**村委会**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2014年9月25日被陆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云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2015年10月30日赦免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陆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伏月会,云南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陆良县**镇**村委会**村**号。曾因犯抢劫罪,2009年8月26日被陆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2012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合并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在云南省杨林监狱服刑,2018年6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陆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余世忠、方文鑫,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某,绰号“小飞”,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陆良县,住陆良县**镇**村委会**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陆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保会阳,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陆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段某某涉嫌窝藏罪移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陆良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于2019年8月29日上报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19年9月30日至10月14日),2019年10月14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陆良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陆良公安局于2019年11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报至我院。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2月26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在陆良县**街道**楼烧烤店内,二人因口角发生吵打,被告人李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杀伤被害人陈某某右肩胛下内侧一刀。经司法鉴定:陈某某被杀伤的胸部伤情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二、2019年4月22曰1时许,被害人沈某某在陆良县**路**市场东南门十字路口用折叠刀剌伤被告人张某甲左侧肩部前侧一刀,后被告人张某甲邀约李某,李某邀约被告人张某某、段某某到陆良县**街**医院门口,准备让沈某某带张某甲就医,被告人张某某与沈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伤沈某某左臀部一刀致其受伤。案发后,沈某某经送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段某某带张某某到其在陆良县**镇**村委会**村**号的家中躲藏。当得知沈某某死亡的消息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张某甲、段某某商量一起到云南省**县躲避,并于当日分乘张某乙驾驶的云******号凯迪拉克、王某某驾驶的云******号面包车到河口。经司法鉴定:沈某某系他人持单刃锐器杀伤左臀部致左侧髂内动脉断裂大失血死亡;张某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张某甲、段某某主动到陆良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折叠刀一把;2.书证:户口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保某某、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张某甲、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法庭科学DNA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等;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被告人李某、张某甲、段某某明知他人犯罪,而为其提供隐藏的钱财、处所及交通工具,帮助他人逃匿,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的刑事责任,以窝藏罪追究被告人李某、张某甲、段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张某甲、段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被告人张某某在刑法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累犯;在窝藏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张某甲、段某某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属共同犯罪,且作用相当;被告人李某犯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顺开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张某甲、段某某现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7册、卷外材料5页;

3.光盘34张;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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