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一部刑诉〔2020〕434号
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达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镇**村**组**号。2009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3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8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9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5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8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贺某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221962********,汉族,文盲,无业,四川省射洪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镇**村**组**号。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 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9月21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5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8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贺某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贺某仲经事先预谋,窜至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欲盗窃他人财物。后由贺某仲前往观九路“综合市场”以购买水果为由诱骗被害人曾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车内有500余元现金、水果等财物)到达“恒大上林苑别墅区”门口,贺某仲借故转移曾某某的注意力,张某趁机将曾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奔野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格为4450元) 盗走。后张某以1300元的价格将盗窃的电动三轮车低价变卖, 所得赃款已被二人挥霍殆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谅解书、前科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贺某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贺某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贺某仲共同盗窃他人财物,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贺某仲均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亮
2020年9月3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张某、贺某仲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3.量刑建议书十份;
4.公安侦查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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