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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胡金召、胡建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一部刑诉〔2019〕7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8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152324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住开鲁县**镇**街**组**号。2008年7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2018年6月2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9年6月1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苍溪县公安局从河南省新郑监狱解回再审,现羁押于苍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金召,男,生于198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4111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住漯河市汇源区**村**组**号。2018年6月1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2019年3月2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苍溪县公安局从河南省新乡监狱解回再审,现羁押于苍溪县看守所。2019年9月18日,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其临时离监期限延长至2020年3月24日。

被告人胡建华,男,生于197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411123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住漯河市汇源区**村**组**号。2017年8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8年7月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与原判决合并执行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苍溪县公安局从河南省南阳监狱解回再审,现羁押于苍溪县看守所。2019年9月18日,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其临时离监期限延长至2020年3月24日。

本案由苍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胡金召、胡建华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金召、胡建华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19年8月23日和2019年10月22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9月23日和2019年11月22日两次补充侦查后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16日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胡金召在河南省漯河市丁湾村商议转移他人犯罪所得并从中谋利。达成协议后,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胡金召转款10000元用以购买作案所需pos终端机及手机。同年11月18日被害人杨某某被电信诈骗人民币408000元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上线处用pos机以刷卡消费的方式将被骗款转移到户名为吴某某、全某某、王某某的银行账户上,被告人胡金召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手机再将被诈骗款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多次转移至户名为张某某(已判决)、朱某某等银行账户,并通知被告人胡建华取钱。张某某、张某某(已判决)、穆某某(已判决)、周某某(已判决)等四人搭乘被告人胡建华的车辆在漯河市多家银行通过柜面和ATM机将上述被诈骗款迅速取出。经查明张某某等五人共取出赃款人民币404300元,其中被告人胡健华取款人民币20000元的犯罪事实与其他犯罪事实被河南省方城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限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银行卡清单、pos机商户信息、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周某某、孙某某、杨某某证人证言;同案犯张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胡金召、胡建华的供述和辩解等事实证据;

2.刑事判决书等量刑情节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金召、胡建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胡金召、胡建华三人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胡金召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胡建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胡金召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胡建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昭彬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胡金召、胡建华均分别羁押于苍溪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6册,补充证据1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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