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3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泗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于2007年9月24日被江苏省泗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盗窃,于2009年12月22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17年12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18年12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19年1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5日被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5日被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10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被告人张某某至无锡市新吴区**商务园、**苑等地先后盗窃3次,窃得收银机1台、手机1部、电动自行车2辆、电瓶5只,共计价值人民币523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7日晚,被告人张某某至无锡市新吴区**商务园**栋**层大厅**咖啡店内,乘隙窃得该店 “Genstar”牌GS-143T型收银机1台,价值人民币1056元。
2.2020年4月5日晚,被告人张某某至无锡市新吴区**商务园**栋**层大厅**咖啡店内,乘隙窃得该店白色“中兴”牌G720T型手机1部(无法估价)。
3.2020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至无锡市新吴区**苑**区**号门口,采用搭钱手法,窃得被害人向某某黑色“豪顺”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40元;后在该小区**号门口,采用搭线手法,窃得被害人刘某某银色“乐行”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56号;后在该小区**号门口,采用剪钱手法,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电动三轮车“超威”牌60V/20V电瓶一组5号,价值人民币480元。
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春风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了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4月12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赃物黑色“豪顺”牌电动自行车1辆、银色“乐行”牌电动自行车1辆,已发还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赃物电动车的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调取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谢某某、向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5.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于 颖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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