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371522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山东省莘县**镇**村。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2020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5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3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郑密路汉江路交叉口附近乘坐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豫A*****号牌出租车,车辆行驶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强行劫取被害人马某某现金二百余元,并将其下巴和左手划伤,随后强迫其驾驶车辆前往濮阳,被害人马某某在金水路东明路附近趁机下车逃脱,被告人张某某随后逃跑。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于当日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并提取赃款136元和作案时穿着的部分衣物。经鉴定,马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被害人马某某陈述;3、受案及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弘劼
检 察 员:刘 润 二○二○年五月十五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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