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59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3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村**号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8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20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6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监视居住(符合保外就医条件)。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寺**岩**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8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6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6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5日14时50分许,民警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长春沟215车站附近的一辆车牌为B6****的奥迪车上,将坐在副驾驶位上的被告人王某某和驾驶车辆的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车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共计99.57克。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笔录、封存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等;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99.5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系共同犯罪,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进行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再犯、累犯,还应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年至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向晓玲
检察官助理 周 婷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沙坪坝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家中,联系电话为1398323****;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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