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海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61982********,土家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2001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7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007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12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2019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至12月18日期间某日,被告人张某某从江门市江海区******,盗走两张酸枝木椅、一张花架、一个花瓶座、五块床板、一个酸枝木茶盘、一只茶碟、一个珠宝盒等物品。经鉴定,从案发现场地面的菜刀上提取的指印与被告人张某某右手环指指印相符;案发现场衣柜内菜刀擦拭子、地面菜刀擦拭子STR分型与被告人张某某血斑的STR分型相同,似然率为2.48× 。
2020年1月13日,民警在江门市江海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菜刀两把;
2.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丹
检察官助理 李晓颖
2020年4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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