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检诉刑诉〔2019〕8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潜江市**路**号**号楼**单元**室(户籍地为湖北省潜江市**街)。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临时羁押于武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9月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监视居住,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邱建军,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5198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潜江市**街道**村**组。被告人邱建军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邱建军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监视居住,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51983********,汉族,小学文化,进城务工人员,住湖北省潜江市**街道**村**组。被告人郭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9月4日被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郭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监视居住,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勇,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91982********,汉族,小学文化,进城务工人员,住湖北省潜江市**农场**路**号。被告人郭勇曾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9月4日被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郭勇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监视居住,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邱建军、郭某、郭勇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18日移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19年1月18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3月5日、5月20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8年4月5日、6月20日本案被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2月18日、5月5日、7月2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至9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郭某、邱建军,将购自被告人郭勇等人处的毒品,从湖北省潜江市运输至徐州市,或经李某某(另案处理)介绍,或直接出售给姚某某、龙某某、杨某某等人。被告人郭某先伙同被告人张某某、邱建军犯罪,后为毒品上线,最后还从邱建军处购买毒品出售。其中,被告人张某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859克,被告人邱建军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837克,被告人郭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656.91克及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片剂若干(俗称“麻古”),被告人郭勇贩卖甲基苯丙胺234.04克及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片剂若干。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8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携带毒品,从湖北省潜江市至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村**号李某某住处,经其介绍向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向姚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另给李某某甲基苯丙胺2克作为好处。后又单独向姚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
二、2018年3月末,被告人张某某、郭某商议从潜江市运输毒品至徐州市贩卖,被告人郭某又找到被告人邱建军提供部分出资。被告人张某某购得毒品后,与被告人郭某驾车从潜江市运输甲基苯丙胺100克,同月29日左右至徐州市后贩卖给他人。
三、2018年3月底,由被告人邱建军提供车辆等,被告人张某某购得毒品后,与被告人郭某驾车从潜江市运输甲基苯丙胺100克,同月31日左右至徐州市后贩卖给他人。返回后,被告人郭某因故不再与被告人张某某、邱建军共同贩毒。
四、2018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邱建军商定共同贩毒。被告人邱建军在潜江市从被告人郭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70余克,被告人张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50余克,二人驾车从潜江市运输该批甲基苯丙胺120余克,同月26日左右至徐州市后贩卖给他人。
五、2018年5月,被告人邱建军在潜江市从被告人郭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40余克,后伙同被告人张某某驾车从潜江市运输上述毒品,同月6日左右至徐州市后贩卖给他人。
六、2018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潜江市从被告人郭勇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00克,后伙同被告人邱建军驾车从潜江市运输上述毒品,同月19日左右至徐州市后贩卖给他人。
七、2018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从被告人郭勇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15克,后伙同被告人邱建军驾车从潜江市运输上述毒品,同月9日左右至徐州市后贩卖给他人。
八、2018年7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邱建军从潜江市驾车运输毒品至徐州市后,将甲基苯丙胺12克贩卖给龙某某。
九、2018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从他人处购得甲基苯丙胺150克,在潜江市将毒品交给被告人邱建军。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被告人邱建军于2018年9月初将该毒品出售给被告人郭某。
被告人郭某于2018年9月4日在湖北省潜江市被抓获,被扣押淡黄色晶体净重96.91克,红色颗粒14粒。经毒品鉴定,淡黄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3.2%;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被告人郭勇于2018年9月4日在湖北省潜江市被抓获,被扣押白色晶体净重19.04克,红色颗粒33粒。经毒品鉴定,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1.3%;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8月30日被抓获。
被告人邱建军于2018年9月5日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扣的毒品等物证;
2.微信通信及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姚某某、龙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邱建军、郭某、郭勇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
6.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邱建军、郭某、郭勇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或者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及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郭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张某某、邱建军、郭某均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邱建军、郭某在部分行为中,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清泉
检察员:阮军帮
2019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邱建军、郭某、郭勇现均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十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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