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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张某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案)_湖北省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武铁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金林),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11962********,汉族,初中文化,曾任武汉市洪山区**乡**村村委会主任,系武汉市**建筑有限公司、武汉**农庄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村**号,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街**社区**栋**室。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2019年1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执行。

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11986********,汉族,大专文化,系武汉**土建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农庄有限公司、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村**号。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18年10月2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执行。

被告人王德明,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11965********,汉族,中专文化,系武汉市**建筑有限公司、武汉**农庄有限公司董事,户籍所在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号,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街**社区**期**栋**室。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执行。

被告人刘运卫(曾用名卫安),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11969********,汉族,初中文化,曾任武汉市洪山区**乡**村村委会副主任,系武汉市**建筑有限公司、武汉**农庄有限公司董事,户籍所在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号,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街**社区**栋**单元**室。因故意伤害,于2011年3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重点工程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执行。

被告人肖志强,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51985********,汉族,中专文化,系武汉**土建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农庄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街**社区**栋**单元**室。因故意伤害,于2011年3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重点工程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9月30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执行。

被告人周虎臣,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11986********,汉族,大学文化,系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村**号,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街**社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30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执行。 

被告人李军,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11985********,汉族,高中文化,系武汉**土建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号,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街**社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执行。

被告人吴鹏,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11989********,汉族,大专文化,系武汉**土建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农庄有限公司、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财务管理人员,户籍所在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号,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街**社区**期**栋**单元**室。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刑事拘留,2019年1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执行。

被告人孙喜,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11986********,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武汉**土建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农庄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村**号,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街**社区**期**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执行。

被告人王永航,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11992********,汉族,中专文化,系武汉**土建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农庄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号,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街**社区**期**栋**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执行。

被告人左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7211982********,汉族,高中文化,系武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镇**村**街**排**号,住武汉市江夏区**街**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11987********,汉族,初中文化,系武汉**土建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农庄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村**号,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街**社区**栋**单元**室。因故意伤害,于2011年3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重点工程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同年10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11987********,汉族,中专文化,系武汉**土建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农庄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村**号,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街**社区**栋**单元**室。因故意伤害,于2011年3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重点工程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执行。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11988********,汉族,中专文化,系武汉**农庄有限公司、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村**号,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店**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5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执行。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11994********,汉族,大专文化,系武汉**土建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农庄有限公司、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村**号,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街**社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30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执行。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11996********,汉族,中专肄业,原系武汉**土建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号,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街**社区**期**栋**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执行。

本案由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王德明、刘运卫、肖志强、周虎臣、李军、吴鹏、孙喜、王永航、左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吴某某、许某某、王某乙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德明、刘运卫、肖志强、周虎臣、李、吴、孙、王永航、左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吴某某、许某某、王某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等16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被告人张某某自1999年9月当选为武汉市洪山区**乡**村村委会主任,2001年7月被任命为**村党支部书记以来,拉拢**村党支部副书记王德明、支部委员刘运卫,长期把持基层。2007年1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刘运卫出资成立武汉**农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贸公司),伙同被告人王德明,以村委会名义强行低价收购村民种植的菜薹并对外销售,获取了一定的经济利益。2011年,被告人刘运卫带领被告人肖志强、张某某、王某甲等人,借“控违”名义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实施了“故意伤害某某甲案”,使该组织有了一定的恶名。

2012年底,中国**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职业技能训练段(以下简称**训练段)一期工程开工建设,被告人张某某以**村名义索要工程,安排被告人王德明、刘运卫出面谈判,授意被告人肖志强带领被告人孙喜、王永航等人拦截运输材料车辆,为其子张某实际掌控的武汉**土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建公司)强揽地材供应权。2013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组织实施了“**商品混凝土公司(以下简称**商混公司)被敲诈勒索案”,随后在进入**训练段建设工地的必经道路修建“哨卡”(红房子),形成非法控制。至此,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父子为组织者、领导者,以王德明、刘运卫、肖志强、孙喜、王永航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

2013年至2018年,被告人张某先后招募被告人周虎臣、李军、左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吴某某、许某某、王某乙,并安排妻弟吴鹏管理财务,发展壮大组织。相继成立了武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店公司)、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公司)。在**训练段运营及二期工程建设、武汉花山生态新城高压线路迁改项目施工期间,该组织为了获取经济利益,继续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对**村周边地区造成重大影响。

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告人张某、肖志强、周虎臣、张某某、王某甲等人发展为党员,并意图扶持张某成为**村党支部书记,逐步向基层党组织渗透。

(一)组织特征

该组织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层级分明,分工明确,结构稳定。被告人张某某是组织的发起人,制定组织规矩,对组织成员发号施令。被告人张某承继张某某的意志,并将组织发展壮大,负责管理组织成员,对财产行使支配权。二人均系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王德明、刘运卫追随张某某,按照张某某的意愿行事,在组织实施的多起违法犯罪活动中,以张某某“代言人”的身份出面,负责事前、事中谈判和事后摆平。被告人肖志强、周虎臣、李军服从张某的领导,根据张某的安排,带领组织成员实施了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等多起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吴鹏协助张某管理组织财产,经手收取组织违法犯罪所得,并按照张某的指示支出和使用,为维系组织发展和巩固张某在组织中的领导地位发挥了重要作用。上述6人是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孙喜、王永航、左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吴某某、许某某、王某乙8人加入组织,多次参与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系一般参加者。

该组织在不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过程中形成了一定的规矩和纪律。被告人张某某掌控全局,被告人王德明、刘运卫服从张某某指挥。被告人张某制定了奖惩规则,对按照其意志行事的组织成员给予奖励,对不听其命令的组织成员予以斥责或开除。对外,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父子打着“一方水土养一方人”的旗号,领导组织成员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二)经济特征

该组织通过敲诈勒索、强迫交易、违规经营等非法手段,依靠组织的强势地位聚敛钱财共计1200余万元,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

该组织的收益部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和维系组织的生存、发展。一是购买作案工具。2013年,**土建公司支出20余万元购买越野车,作为肖志强进出作案现场的工具。二是出资摆平事端。2015年和2016年,**土建公司分别支出1200元、8000元,用于故意毁坏财物案和殴打排污车司机寻衅滋事案的赔偿。2018年9月吴某某被抓后,张某出资1000元为其支付看守所生活费,出资3万元用于肖志强、周虎臣、许某某等人躲避抓捕。三是维系组织发展。为组织成员发放工资、奖励,组织旅游以及为组织购置房产、以组织名义投资等支出,共计600余万元。

(三)行为特征

该组织实施的20起违法犯罪活动,均是按照张某某、张某父子制定的规矩和组织惯例实施,组织性明显。组织成员持洋镐把、甩棍等凶器作案5起,对3人造成人身伤害,导致他人财产受损,暴力性明显。组织实施的犯罪行为,涉嫌敲诈勒索、强迫交易、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6个罪名,多样性明显。

(四)危害性特征

该组织称霸**村及周边地区,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秩序。一是欺压、残害群众,造成心理强制。村民某某乙被张某某打伤,既不敢报案,也不敢向张某某索要赔偿。“面的”车司机某某丙车辆被砸后,因为害怕,不敢在**训练段门口做生意。其他被强行收取保护费的“面的”车司机也因为害怕报复,均不敢报警。二是插手重点工程建设,形成非法控制。该组织在**训练段建设和花山生态新城高压线路迁改项目两项重点工程中,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导致工期延误和经济受损。三是严重破坏**训练段的工作秩序。该组织在**训练段运营期间实施的拦截排污车、堵路、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干扰了**训练段正常教学和管理,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封房产、扣押车辆相关文书、资金冻结凭证、财务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账、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截图等书证;2.证人肖某甲、张某甲、吴某甲、罗某某、熊某甲、魏某某、陈某甲、温某某、余某甲、樊某某、彭某某、支某某、王某甲、李某甲、张某甲、熊某乙、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某某甲、某某乙、某某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等16人的供述和辩解。

二、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及其所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16人在组织意志之内实施了以下犯罪行为

(一)敲诈勒索罪

    1、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为达到向**训练段一期工程供应混凝土的目的,安排被告人肖志强纠集被告人孙喜、王永航以“压坏道路”为由拦停**商混公司车辆。后由被告人王德明、刘运卫、肖志强以村委会名义出面谈判,于2013年1月25日向**商混公司索要“居间费”现金25万元,由周某甲(另案处理)开具收据。该款交予张某用于组织开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混凝土采购合同、居间合同、土地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土地复垦协议、发货单、退土记录单、银行交易明细、收据等书证;2.证人阮某某、高某某、雷某某、程某甲、陈某甲、严某某、蔡某某、成某某、温某某、樊某某、徐某甲、余某甲、周某甲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王德明、刘运卫、肖志强、孙喜、王永航的供述和辩解。

    2、2016年3月至5月,被告人张某指使被告人李军以收取“管理费”名义,到**训练段门口向拉客的“面的”司机索要费用。被告人李军先后纠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许某某等人,以持甩棍、洋镐把威胁、警告及驱赶等方式,敲诈某某丁、某某戊、某某己等人“管理费”共计2700元。该款交予吴鹏保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洋镐把、甩棍等物证;2.证人张某利、郭某兵、周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某某丁、某某戊、某某己等人的陈述;4.辨认笔录;5.被告人张某、李军、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许某某及同案被告人吴鹏、周虎臣、孙喜的供述和辩解。

(二)强迫交易罪  

1、2013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为获取中**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武汉**训练段项目部(以下简称**工程公司项目部)加气块供应权,安排被告人肖志强带领被告人孙喜等人阻拦武汉市**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墙体材料公司)运送加气块进入**工程公司项目部,后由李某乙(另案处理)出面与**墙体材料公司谈判,介入**墙体材料公司与**工程公司项目部的加气块交易。**土建公司以182元/方的价格从**墙体材料公司购置加气块,再以240元/方的价格出售给**工程公司项目部,从中赚取差价,迫使**墙体材料公司仅供应了2443 方加气块后退出交易。后**土建公司仍以240元/方的价格强迫**工程公司项目部接受鄂州市**新型墙体材料厂提供的加气块10904方。综上,**土建公司供应加气块13347方,强迫交易金额共计320.3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情况说明、加气块采购合同、委托书、结算确认书、记账凭证、发票、银行交易明细、财务审计报告等书证;2.证人樊某某、余某甲、徐某乙、罗某某、曾某某、胡某甲、胡某乙、黄某某、邵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武汉铁路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被告人张某某、张某、肖志强、孙喜及同案被告人王永航、吴鹏的供述和辩解。

2、2014年8月,在武汉**局**段**车站微机联锁设备改造工程(以下简称信号楼工程)中,被告人王德明、肖志强按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定立的规矩,以施工工地土地权属不明为由阻止工程施工,迫使咸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信号楼工程转包给肖志强。被告人肖志强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指示,将该工程交给刘某甲、刘某乙二人负责施工。后咸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车站项目部负责人高某某与刘某乙结算工程款4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合同、支付申请单、中标通知书、武汉**局批复和预算单、信号楼红线图和位置说明、建筑安装发票、账户信息、银行交易明细、企业资质、信号楼工程照片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徐某某、周某乙、汪某某、周某丙、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张某某、王德明、肖志强的供述和辩解。

    3、2014年,**工程公司项目部与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签订风雨棚轨道材料采购合同。2014年9月的一天,**建设公司按照合同运送道砟到工地,被告人肖志强按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的指示,带领被告人孙喜、周虎臣、王永航等人手持洋镐把来到施工现场,阻止道砟卸货,致使运输车辆在工地滞留12小时。后被告人肖志强在**土建公司不具备资质的情况下,强行以155元/方的价格,向**工程公司项目部供应道砟1423.5方,共计价值22.0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洋镐把、甩棍等物证;2.报案材料、控诉书、结算单、道砟合同、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训练段区域图、模拟训练轨道及附属工程照片等书证;3.证人邓某某、陈某乙、樊某某、温某某、罗某某、余某甲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被告人张某某、张某、肖志强、孙喜、周虎臣、王永航及同案被告人吴鹏的供述和辩解。

4、2016年初,武汉**农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庄)试营业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为强揽**训练段学员外宿业务,在明知**农庄不具备酒店运营资质,未取得消防许可证、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授意被告人王德明先后多次与**训练段谈判未果。为了向**训练段施压,张某某组织人员在进出道路上堵路,严重扰乱**训练段正常教学工作秩序,迫使**训练段以每间房180元/天的价格与**农庄签订学员住宿协议。2016年底,被告人左某某根据被告人张某的安排负责**训练段学员外宿业务。为了进一步扩大业务量,2017年6月,由被告人张某、王德明、刘运卫出资,被告人左某某按照张某的指示成立**酒店公司,承接了部分**训练段学员外宿业务。2016年至2018年,**训练段向**农庄支付住宿费共计872.06万元(其中**农庄向**酒店公司转款228.7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堵路情况报告、住宿招投标资料及协议、企业登记资料、房屋租赁合同、**训练段外驻酒店服务合同、中标文件、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住宿房间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财务审计报告等书证;2.证人吴某甲、陈某甲、黄某某、熊某甲、张某乙、李某乙、周某丙、王某乙、杨某某、王某丙、李某丙、罗某某、余某乙、徐某某、郭某某、尹某某、陈某乙、余某丙、余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王德明、张某、左某某及同案被告人刘运卫、肖志强、吴鹏的供述和辩解。

5、2017年10月初,被告人张某指使被告人周虎臣纠集肖志强、左某某等人到**训练段设备房工程工地,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迫施工方湖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建筑公司)停工,意图强揽工程。湖北**建筑公司被迫与张某某等人协商,以高于市场的价格接受**土建公司提供的挖掘机及地材,交易金额共计29万余元,其中20万元已打款至吴鹏个人银行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材料清单、转账记录、出货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陈某丙、陈某丁、胡某丙、程某乙、温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周虎臣、肖志强、左某某及同案被告人吴鹏、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2017年10月中旬,武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1)承接**训练段停车场路面整修工程。被告人周虎臣按照被告人张某的指示,带领被告人左某某,采取威胁、恐吓手段强迫武汉**劳务公司1将工程转包给**土建公司,交易金额2.2万元,其中2万元已打款至吴鹏个人银行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微信及短信聊天截图、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魏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张某、周虎臣、左某某及同案被告人吴鹏的供述和辩解。

(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2016年6月17日,承接**训练段物业外包业务的武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余某丁(另案处理)因私人纠纷,在**训练段职工宿舍内被打一巴掌。被告人张某某获知该情况后,打着帮余某丁讨要说法的名义,插手该纠纷,安排余某丙、陈某乙(均另案处理)于7月11日至13日期间,召集余某丁十余名亲朋好友聚集到**训练段大门口,采取拉横幅,用淤泥树枝、油桶、集装箱堵路的方式将进出**训练段的唯一通道堵死,并对**训练段摆渡汽车、私家车、食堂材料用车进行拦截、破坏,阻扰教职员工、外宿学员进出和进行人身威胁,导致**训练段正常教学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余某丁通过此事获得12万元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堵路照片、集装箱照片、**农庄区域图、**训练段区域图、接处警信息登记、协调会签到表、致歉函、调解相关资料、学员培训情况说明、外事接待情况说明、账户信息及银行账户流水、付款凭证等书证;2.证人吴某甲、陈某甲、魏某某、罗某某、尹某某、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黄某某、李某丁、王某甲、熊某某、王某乙、吴某某、魏某某、徐某某、胡某某、吴某乙、谢某某、严某某、张某丙、杨某某、陈某乙、余某丙、余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被告人刘运卫、王德明、肖志强的供述和辩解。

(四)寻衅滋事罪

     1、2015年6月,武汉**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排水公司)与**训练段签订协议承接生活污水转运项目。2016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为介入该项目,由张某指使被告人李军阻拦**排污公司排污车转运作业。被告人李军纠集被告人王永航、张某某等人分别于2016年4月8日、4月15日、4月25日3次拦停**排污公司排污车,并将车辆扣押至**农庄停车场共计20余天,迫使**排污公司退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情况说明、110接处警登记表、服务协议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卢某某、陈某丙、熊某甲、魏某某、陈某甲、吴某甲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李军及同案被告人张某、肖志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2016年4月30日,被告人李军按照被告人张某的安排,纠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许某某等人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山一路路口,持甩棍将武汉**管道疏通清洗有限公司排污车拦停,并打伤司机某某庚。某某庚报警后,张某安排赔偿其现金8000元,由吴鹏经手报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甩棍等物证;2.报案材料、证明书、110接处警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就诊收费明细等书证;3.证人陈某丙、魏某某、熊某甲、吴某甲、陈某甲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被告人张某、李军、许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及同案被告人肖志强、吴鹏的供述和辩解。

3、2018年8月,**训练段二期工程开工建设,被告人张某为达到非法敛财的目的,指使被告人吴某某负责“盯紧”工地,不让其他公司地材及机械进场。2018年8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周虎臣、许某某前往施工工地,由吴某某用砖块将武汉市**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2)自行租用的挖掘机驾驶室玻璃砸破。三人作案后逃离现场,**劳务公司2修理玻璃共花费2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挖掘机破损玻璃照片、报案材料、手工发票、转账凭证、短信截图等书证;2.证人张某丁、蔡某某、何某某、喻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张某、吴某某、周虎臣、许某某及同案被告人王德明的供述和辩解。

4、2018年9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肖志强、许某某三人在**训练段二期工程工地,拦停武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3)运送砂石料车辆并扣押至**农庄。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在**训练段二期工程工地拦停拖运电缆车辆。2018年9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在**训练段施工便道,再次拦停**劳务公司3运送砂石料车辆,并威胁司机将卸下的砂石全部拉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微信及短信聊天截图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朱某某、邹某某、肖某乙、王某某、卢某某、李某丁、许某某、彭某某、支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张某、吴某某及同案被告人肖志强、许某某、周虎臣的供述和辩解。

(五)故意伤害罪

2011年,被告人张某某安排被告人刘运卫召集**村安保人员成立控违队。2011年2月28日,按照被告人张某某的指示,被告人刘运卫、王某甲在武九铁路道口控违点例行“巡查”时,误把被害人某某甲当成违建民工,进而发生争执。被告人刘运卫带领被告人肖志强、王某甲、张某某、胡某丙(另案处理)等人持洋镐把将某某甲打伤。2011年3月10日,被告人刘运卫、肖志强、王某甲、张某某、胡某丙等人被武汉市公安局重点工程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经鉴定,被害人某某甲的伤情程度为轻伤(重型)。**村村委会出资赔偿被害人24.1万元及报销刘运卫等人拘留期间的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武汉市公安局重点工程分局案卷材料、**村记账本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刘某丙、陈某丁、宋某某、胡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某某甲的陈述;4.武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张某某、刘运卫、肖志强、张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六)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5年8月,被告人张某纠集被告人周虎臣、王永航、王某甲、孙喜等人对**训练段门口“面的”司机进行驱赶,并持洋镐把、甩棍对某某丙的面包车(鄂ANU**)进行打砸,致使车窗玻璃、车灯等多处受损,某某丙花费修理费用共计1690元,事后获赔12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洋镐把、甩棍等物证;2.110处警信息查询、维修费用明细等书证;3.证人张某丁、刘某丁的证言;4.被害人某某丙的陈述;5.辨认笔录;6.被告人张某、周虎臣、王永航、王某甲、孙喜及同案被告人王德明、吴鹏的供述和辩解。

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及其所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16人在组织意志之内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

1、2006年,被告人张某某、王德明、刘运卫以村委会统一管理为幌子,招募王某丁等人强行低价向村民收购菜薹,对外销售牟利。村民某某辛因个人收购菜薹,经王某丁上门警告,后在收购菜薹的途中被人殴打致伤。报案后,张某某安排王德明出面调解,由**村出钱,以王某丁名义赔偿某某辛1.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解协议书、住院资料等书证;2.证人某某辛、王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王某丙、赵某某、严某某、王某丁、余某丁、周某甲等人的证言;3.湖北新华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4.被告人张某某、王德明的供述和辩解。

2、2007年5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因其父与村民某某乙发生口角,带领王德明、刘运卫等人来到某某乙堂兄家中,要求某某乙向其父赔礼道歉,并当众用凳子打某某乙,致使某某乙右手手臂及手指受伤。某某乙因惧怕张某某,事后不敢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周某丙、李某丁的证言;2.被害人某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被告人王德明、刘运卫的供述和辩解。

3、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某擅自组织被告人许某某、吴鹏等人印制“**土建公司下方票”,向外来进入**村消纳渣土的车辆出售牟利,共收取渣土收纳费207.11万元,存放于吴鹏个人银行账户,由张某支配和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下方票”照片、微信截图、银行交易记录、城管部门督办通知等书证;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吴鹏、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2015年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启动“武汉花山生态新城高压线路迁改工程”,确定由武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投资建设。**投资公司在与**村协商进场配合事宜时,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刘运卫、王德明等人提出收取320万元青苗补偿费及承接施工便道工程的条件。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人李军根据张某某、张某等人的授意,多次采取中断、阻扰施工的方式向**投资公司施压,迫使对方向**村村委会支付320万元青苗补偿款,同时强迫施工方接受张某等人供应的地材和机械。上述违法行为导致铁塔线路迁改工程无法按期完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程相关文件、补偿协议、便道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张某甲、翟某某、张某乙、夏某某、陈某丁、王某乙、王某丙、黄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王德明、刘运卫、李军、吴鹏的供述和辩解。

5、2016年至2017年,为了获取**训练段绿化工程,经被告人张某授意,被告人周虎臣、左某某针对承接**训练段绿化养护工程的武汉**花木开发有限公司和湖北**花园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实施了驱赶工人和收缴工具的违法行为,干扰了**训练段内的正常绿化施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报价单等书证;2.证人姚某某、张某丁、吴某某、杨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周虎臣、左某某、吴鹏的供述和辩解。

本案全部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德明、刘运卫、肖志强、周虎臣、李军、吴鹏、孙喜、王永航、左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吴某某、许某某、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采取暴力、威胁和其他手段,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接受服务以及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特别严重;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教学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纠集3人以上公然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被告人张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采取暴力、威胁和其他手段,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接受服务以及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特别严重;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教学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纠集3人以上公然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被告人王德明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采取暴力、威胁和其他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以及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运卫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志强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采取暴力、威胁和其他手段,强卖商品以及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特别严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五)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志强在设备房强迫交易案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虎臣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采取暴力、威胁和其他手段,强卖商品以及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纠集3人以上公然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五)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虎臣在道砟强迫交易案、8.27寻衅滋事案、故意毁坏财物案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军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随意殴打他人及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鹏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喜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采取暴力、威胁和其他手段,强卖商品,情节特别严重;纠集3人以上公然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喜在敲诈勒索案、强迫交易案、故意毁坏财物案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永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采取暴力、威胁和其他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纠集3人以上公然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永航在敲诈勒索案、强迫交易案、故意毁坏财物案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左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采取暴力、威胁和其他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以及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在强迫交易案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敲诈勒索案、寻衅滋事案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纠集3人以上公然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敲诈勒索案、寻衅滋事案、故意毁坏财物案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在敲诈勒索案、寻衅滋事案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在敲诈勒索案、寻衅滋事案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员:王  琥

                                            熊亚玲

                                               戚艳红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王德明、肖志强、吴鹏、张某某现羁押于武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被告人李军、左某某、王永航、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许某某现羁押于襄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被告人刘运卫、周虎臣、吴某某、孙喜现羁押于咸宁市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4册。

3.证人名单。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5.涉案款物查封、扣押、冻结清单。

6.涉案财产处置建议书。

7.《认罪认罚具结书》。

8.《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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