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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03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泸州市纳溪区人,现住纳溪区**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日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2018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驾车来到泸州市龙马潭区**镇**村**组**号被害人罗某某家附近,随后翻墙进入罗某某家院内,将院内鸡棚内喂养的土鸡放于其驾驶的轿车后备箱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土鸡价值人民币903元。案发后,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宇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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