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诉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91960********,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任宿豫中学董事长,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街**号**幢**室,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营**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2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安祥,江苏李安祥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朱旭东,江苏品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9196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先后任宿豫中学校长、董事长,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小区**幢**室(户籍地同上),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2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任忠敏,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方涛,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宿豫中学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李安祥、朱旭东、张某某辩护人方涛、任忠敏的意见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3月2日退回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分别于2020年1月16日、4月1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日、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挪用资金
宿豫中学于1998年5月经宿迁市教委批复成立。2001年10月,经宿迁市教育局批复同意转制为社会力量办学性质(即民办学校),并确定举办者为桑某某,校长为卜某某。2003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以南京金塔汽车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金塔)名义与原宿豫县教育局签订宿豫中学引资扩股合同书,合同约定南京金塔出资2900万元,宿豫中学原有国有资本作价1800万元,并约定该股份分5年退出,每年360万元,桑某某等原始股东共计206万元,桑某某股本退出后,由卜某某等五人代为持股14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4年8月向宿迁市教育局提出申请作为宿豫中学的举办人,之后通过宿迁市教育局核准变更,且颁发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批准启用了新的印章。经股东大会选举,被告人张某某为宿豫中学法人代表、董事长,被告人张某某被聘请为宿豫中学校长。2012年8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因南京元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经营不善以及被告人张某某催要欠款等原因,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签订宿豫中学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宿豫中学股份以3000万元转让给张某某,张某某本人、关联个人、公司与宿豫中学的所有债务及张某某经手的各种借款均由张某某承担,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股权变更手续,2012年10月16日,宿豫中学举办者经董事会完成变更,并于2013年10月10日通过宿迁市教育局备案审批。此后,被告人张某某至本案案发时一直担任宿豫中学举办者及董事长、校长等职务。
在上述宿豫中学运行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共同或者单独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将宿豫中学资金挪予个人使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参与挪用3416.8361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挪用8390.01218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12月,经被告人张某某安排同意,被告人张某某签字批准,被告人张某某委托吕某某以南京互联明天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互联明天)名义,分二次挪用宿豫中学集团资金640万元,之后二被告人将其中的495.7997万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借贷给他人使用以及南京元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元通)经营使用。上述款项至今未归还宿豫中学集团。具体事实是:
(1)2011年12月22日,宿豫中学会计林某某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签批的400万元借条,将其中的190万元转给吕某某,后吕某某将该款转给韩某甲,用于归还被告人张某某欠韩某甲的欠款。
(2)2011年12月23日,宿豫中学会计林某某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签批的400万元借条,将其中的65.7997万元转给吕某某,后该款被转往南京元通,用于南京元通公司经营使用。
(3)2011年12月30日,宿豫中学会计林某某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签批的240万元借条,将其中的195万元转给吕某某,后该款被转往南京元通,用于南京元通公司经营使用。
(4)2011年12月30日,宿豫中学会计林某某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签批的240万元借条,将其中的45万元转给吕某某,后该款被转往南京元通,用于南京元通公司经营使用。
2.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经被告人张某某安排同意,被告人张某某签字批准,被告人张某某委托吕某某以宿迁市金塔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金塔)、南京互联明天名义,分四次挪用宿豫中学资金2380万元,之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该款用于归还其个人欠被告人张某某的借款。被告人张某某主要将该款用于个人购买学校、房产、理财、日常支出等使用。上述款项至今未归还宿豫中学集团。具体事实是:
(1)2011年7月21日,二被告人以宿迁金塔公司借款名义挪用宿豫中学资金500万元,后该款经吕某某江苏银行卡转入被告人张某某指定的蔡某某账户400万元、崔某甲账户100万元,转入蔡某某的400万元被张某某个人用于购买蔡某某所有的宿城区实验高中,转入崔某甲的100万元分别被张某某个人支出使用以及为其女儿张某乙在上海购买房产使用。
(2)2011年9月21日,二被告人以宿迁金塔公司借款名义挪用宿豫中学资金800万元,后该款经吕某某江苏银行卡分别转入被告人张某某指定的韩某乙、崔某乙银行账户,之后该款先后被用于在上海、苏州购买房产、日常支出、支付宿豫文化艺术学校培训费用等个人使用。
(3)2011年10月21日,二被告人以宿迁金塔公司借款名义挪用宿豫中学资金600万元,后该款经吕某某江苏银行卡转入被告人张某某指定的崔某甲银行账户,之后该款经姚某甲、崔某丙等人银行账户中转后,先后被用于其前妻邵某某购买理财产品、炒股,其女儿张某甲购买理财产品,其情人孙某甲在苏州购买房产,以及用于购买蔡某某持有的宿城区实验高级中学,本人日常消费等个人支出及营利活动。
(4)2012年7月25日,二被告人以南京互联明天公司借款名义挪用宿豫中学资金480万元,后该款经吕某某江苏银行卡转入被告人张某某指定的崔某甲银行账户,之后该款中425万元被转往宿某某经济开发区作为借款进行谋利活动,余款用于本人日常消费、归还个人房贷等使用。
3.2003年9月,以原宿豫县教育局(以下简称县教育局)作担保,以宿豫职业中学名义从宿豫信用联社贷款800万元作为宿迁市文昌中学(俗称宿豫中学东校区)建设资金。2005年8月,为偿还该笔到期贷款,县教育局与被告人张某某达成协议,同意被告人张某某以债转股的形式负责偿还该笔贷款,因张某某当时仅能偿还400万元,余款400万元由县教育局代为偿还,后因县教育局催还该笔代偿贷款,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商议,决定以被告人张某某个人借款的名义,从宿豫中学挪用资金400万元用于归还县教育局该笔代偿贷款,并以代还的该笔400万元资金用于冲抵张某某应缴宿豫中学股本金。该笔资金至今未归还。
4.2005年初,在政府股开始退出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将卜某某等五人代为持有的140余万元股权予以清退,被告人张某某表示同意并提出,要求退股的股权钱先从学校账上出,没提出退股的股权转为债权。后被告人张某某安排刘某某对小股东股权进行清退,至2010年7月,共挪用宿豫中学资金退还卜某某等90余名小股东股息共计141.0364万元。2010年6月24日,卜某某等五名小股东代持人将140余万元股权转让给被告人张某某。
5.2012年8月,因张某某所有的南京元通公司经营不善,以及张某某找张某某催要欠款等原因,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就宿豫中学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人张某某将其所持有的宿豫中学全部股权以3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人张某某,并约定张某某的关联公司和有关个人与宿豫中学的所有债务,以及张某某经手的所有借款全部由张某某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人张某某为支付被告人张某某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以被告人张某某同意为名,利用宿豫中学校长职权先后安排吕某某以宿迁金塔、南京互联明天公司借款的名义,挪用宿豫中学资金3000万元用于支付被告人张某某股权转让款,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该款用于其所属公司日常经营使用以及归还其公司、个人欠款等使用。上述款项被告人张某某至今未归还。具体事实是:
(1)2012年8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安排吕某某以宿迁金塔名义向宿豫中学借款500万元,后该款由宿豫中学江苏银行账户汇入到吕某某工行卡上,之后吕某某按张某某要求将该汇入苗某某工行卡上,后该款被张某某用于其南京元通公司经营使用。
(2)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安排吕某某以宿迁金塔名义向宿豫中学借款500万元,后该款由宿豫中学东吴村镇银行账户汇入到吕某某工行卡上,之后吕某某按张某某要求将400万元汇入于某某工行卡上,后该400万元被张某某用于其南京元通公司经营使用,另100万元则转入崔某丙工行卡上,后该100万元用于归还之前张某某向张某某的借款。
(3)2012年8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安排吕某某以宿迁金塔名义向宿豫中学借款700万元,后该款吕某某按张某某要求分别由宿豫中学东吴村镇银行账户和江苏银行账户转450万元、250万元到于某某工行卡上,之后该款被张某某用于其南京元通公司经营使用。
(4)2012年9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安排吕某某以南京互联明天公司名义向宿豫中学借款300万元,后该款吕某某按张某某要求由宿豫中学江苏银行账户直接转入张某某南京互联明天公司账户,之后该款被张某某用于其公司经营使用。
(5)2012年9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安排吕某某以南京互联明天公司名义向宿豫中学借款500万元,后该款吕某某按张某某要求由宿豫中学江苏银行账户直接转入童某某的扬州天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后该款被张某某用于归还其公司欠童某某公司的工程款。
(6)2012年9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安排吕某某以南京互联明天公司名义向宿豫中学借款300万元,后该款吕某某按张某某要求由宿豫中学江苏银行账户直接汇入苗某某工行卡上,后该款被张某某用于其公司经营使用。
(7)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安排吕某某以南京互联明天公司名义向宿豫中学借款200万元,后该款由宿豫中学工行账户转入吕某某工行卡上,之后吕某某按照张某某要求将该款转入崔某丙工行卡上,用于归还之前张某某向张某某的借款。
6.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权安排宿豫中学食堂会计杨某甲,要求杨某甲将食堂结余资金15万元存入其工商银行信用卡中,用于归还之前信用卡消费欠款。后该款包含在165.1438万元资金中,于2018年12月12日归还给宿豫中学。具体事实是:
(1)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安排杨某甲将食堂结余资金7.5万元存入其尾号3515工商银行信用卡中,用于归还之前信用卡消费欠款,该款于2018年12月12日归还。
(2)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安排杨某甲将食堂结余资金7.5万元存入其尾号0986工商银行信用卡中,用于归还之前信用卡消费欠款,该款于2018年12月12日归还。
7.2013年4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宿豫中学集团董事长、校长的职务便利条件,安排宿豫中学集团时任食堂会计袁某甲,将袁某甲管理的食堂资金1093.17608万元转入到其指定的账户中,用于其个人购买理财产品、学校,进行炒股,归还房贷、个人欠款、信用卡还款,以及日常消费等个人使用及营利活动。上述款项已于2018年12月11日至19日,分三笔(194.7万元、192万元、97.8620万元)归还共计484.5620万元,其余资金至今未予归还。具体事实是:
(1)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权安排宿豫中学集团时任食堂会计袁某甲,将袁某甲管理的食堂资金30万元转入到张某某的民丰银行卡中,用于归还其欠张某某的个人借款。
(2)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权安排宿豫中学集团时任食堂会计袁某甲,将袁某甲管理的食堂资金80万元转入到秦某某的民丰银行卡中,之后该款通过陈某甲等中间账户中转后,用于其女儿张某乙在澳大利亚生活费用。
(3)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权安排宿豫中学集团时任食堂会计袁某甲,将袁某甲管理的食堂资金150万元分为135万元、15万元转入到孙某乙的工商银行卡中,用于其购买睢宁文华中学的股权。
(4)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权安排宿豫中学集团时任食堂会计袁某甲,将袁某甲管理的食堂资金6万元取出,交给其用于其个人日常使用。
(5)2014年9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权安排宿豫中学集团时任食堂会计袁某甲,将袁某甲管理的食堂资金5万元取出,交给其用于其个人日常使用。
(6)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权安排宿豫中学集团时任食堂会计袁某甲,将袁某甲管理的食堂资金155万元转给睢宁文华中学账上,用于其购买睢宁文华中学的股权。
(7)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权安排宿豫中学集团时任食堂会计袁某甲,将袁某甲管理的食堂资金350万元转入到姚某乙的农业银行卡中,之后又转到其前妻邵某某招商银行卡上用于购买理财产品。
(8)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权安排宿豫中学集团时任食堂会计袁某甲,将袁某甲管理的食堂资金7万元转入到其中国银行信用卡中,用于归还其个人信用卡欠款。
(9)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权安排宿豫中学集团时任食堂会计袁某甲,将袁某甲管理的食堂资金27.2万元以及其他账户打入的22.8万元共计50万元转入到程某某工商银行卡中,用于其个人购买程某某的爱迪生中专学校。
(10)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权安排宿豫中学集团时任食堂会计袁某甲,将袁某甲管理的食堂资金7万元转入到其中国银行信用卡中,用于归还其个人信用卡欠款。
(11)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权安排宿豫中学集团时任食堂会计袁某甲,将袁某甲管理的食堂资金55.8222万元转入到其招商银行卡中,用于归还其个人房贷。
(12)2015年2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权安排宿豫中学集团时任食堂会计袁某甲,将袁某甲管理的食堂资金30万元取出,交给其用于其个人日常使用。
(13)2015年3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权安排宿豫中学集团时任食堂会计袁某甲,将袁某甲管理的食堂资金10万元取出,交给其用于其个人日常使用。
(14)2015年3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权安排宿豫中学集团时任食堂会计袁某甲,将袁某甲管理的食堂资金5万元取出,交给其用于其个人日常使用。
(15)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权安排宿豫中学集团时任食堂会计袁某甲,将袁某甲管理的食堂资金22.8万元转入到纪某某工商银行卡中,用于支付其购买睢宁文华中学股转债部分的利息。
(16)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权安排宿豫中学集团时任食堂会计袁某甲,转款100万元转入到徐某甲工商银行卡中。
(17)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权安排宿豫中学集团时任食堂会计袁某甲,转款100万元转入到徐某甲江苏银行卡中。
上述(16)-(17)两笔计200万元款项中,有113.77万元属于宿豫中学集团袁某甲管理的食堂资金,其余86.23万元系睢宁文华中学资金转入形成,该200万元后被转至杨某乙招商银行卡中,之后被用于购买理财产品。
(18)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权安排宿豫中学集团时任食堂会计袁某甲,将袁某甲管理的食堂资金26万元以及袁某甲个人借款10万元计36万元转入到崔某丙工商银行卡中,之后该款张某某安排又转至王某甲工商银行卡中,用于王某甲代替其进行炒股营利。
(19)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权安排宿豫中学集团时任食堂会计袁某甲,将袁某甲管理的食堂最后剩余资金12.58388万元转入到其工商银行卡中,用于归还其个人信用卡欠款。
8.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未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利用职务之便,借用宿豫中学之名与睢宁县文华中学控股人张某丙签订该校股权转让协议书,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签字同意挪用宿豫中学资金145万元支付给张某丙作为张某丙股权转让款。协议签订后因教职工上访,被告人张某某借用宿豫中学实为个人之名义与张某丙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宿某某进驻工作组调查发现,为掩盖个人购买张某丙股权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又指使宿豫中学副校长张某丁以宿豫中学之名与其本人签订张某丙股权收购转让协议,之后,被告人张某某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19日,将挪用的145万元资金归还给宿豫中学。
9.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权安排宿豫中学收费会计杨某甲,要求杨某甲将收取的学费120万元转入张某某尾号6579中国银行卡中,后该款连同之前汇入的其他款项一起转入到张某某尾号7638中国银行卡中,之后该款分别转出后被孙某甲用于购买基金等营利活动。该款至今尚没有归还。
10.2018年7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为投资理财产品,利用职权安排宿豫中学集团下属的宿豫实验初中收费会计陈某乙,将该校收取学费中的300万元通过陈某乙江苏银行卡转入到袁某甲母亲支某某的招商银行卡中,用于购买基金理财产品。2018年11月15日将该款通过陈某乙江苏银行卡归还至宿豫实验初中对公账户。
11.2016年5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为购买房产等个人用途,利用职权安排宿豫中学分管副校长张某丁,以姚某甲借款的名义从宿豫中学借走资金300万元,该款经姚某甲等账户中转后,有240万元被张某某用于在苏州购买房产,有60万元转入孙某甲账户被孙某甲用于个人消费。2018年8月16日,该款经姚某甲民丰银行卡归还至宿豫中学对公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宿豫中学《引资扩股合同书》、宿豫中学章程、记账凭证及附件、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姚某甲、袁某甲等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二、职务侵占罪
2008年至2018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宿豫中学集团董事长、校长的职务便利,采取指使涂改票据、虚假借据冲账、违规进行分红、虚报个人支出等侵吞方式,将宿豫中学集团所属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共计2408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8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因尚缺110万元缴纳《引资扩股合同书》约定的每年出资购买政府退出的360万元股权,遂找被告人张某某个人借款缴纳。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安排指使宿豫中学时任食堂会计杨某甲、总账会计王某乙,采取虚开培养费收据、涂改现金缴款单收入来源等方式,将杨某甲上交的宿豫中学两笔食堂收入110万元调整为被告人张某某的应缴股本金,之后将该款作为张某某向其本人借款,在杨某甲管理的食堂资金中冲抵后非法占为己有。具体事实是:
(1)2008年12月29日,宿豫中学时任食堂会计杨某甲将其管理的食堂收入53.21万元存入到宿豫中学民丰银行账户,之后安排杨某甲到财务室开具84.95万元收据冲抵后,又安排杨某甲将其中的50万元现金缴款单交到前勤账户,后基于上述为张某某缴纳股本金这一原因,被告人张某某安排总账会计王某乙将该50万元现金缴款单款项来源由“杨丽”涂改为“张某某”,入账冲抵张某某当年度应当缴纳的股本金,之后将该款作为张某某向其本人借款予以冲抵。
(2)2008年12月31日,宿豫中学食堂会计杨某甲将其管理的食堂收入60万元存入到宿豫中学民丰银行账户,之后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安排将该60万元现金缴款单交到前勤账户,之后被告人张某某与会计王某乙基于同样原因,采取同样手段做账予以冲抵张某某应缴股本金,之后将该款作为张某某向其本人借款在杨某甲管理的食堂支出中予以冲抵。
2.2009年3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宿豫中学校长、董事长,负责管理宿豫中学食堂职务之便,指使安排宿豫中学食堂会计杨某甲,将食堂部分结余资金存转入其本人或者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共计1234万元,该款到账后被其用于购买房产学校、理财基金汽车等,以及个人日常消费、归还信用卡还款、银行贷款等支出。后被告人张某某为将该款非法占为己有,假称该款被被告人张某某借去使用,并用被告人张某某打给其个人的借条交给杨某甲予以冲抵平账。具体事实是:
(1)2009年3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安排宿豫中学食堂会计杨某甲,将杨某甲管理的食堂结余资金59万元转入到张公前尾号9655民丰银行卡中,之后该款经中间账户中转后被张某某在上海购买房产。后该款被告人张某某用被告人张某某2009年汇总打的330万元个人借条予以冲抵。
(2)2009年6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安排宿豫中学食堂会计杨某甲,将杨某甲管理的食堂结余资金45万元转入到张某某尾号9655民丰银行卡中,之后该款经中间账户中转后被张某某用于个人POS消费。后该款被告人张某某同样用上述的330万元借条予以冲抵。
(3)2009年12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安排宿豫中学食堂会计杨某甲,将杨某甲管理的食堂结余资金100万元转入到韩某乙尾号1536工商银行卡中,之后该款经中间账户中转后被张某某用于其本人所有的宿豫文化艺术学校支出,以及用于购买宿迁恒大华府的房产。后该款被告人张某某同样用上述的330万元借条予以冲抵。
(4)2010年10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安排宿豫中学食堂会计杨某甲,将杨某甲管理的食堂结余资金5万元存入到其本人尾号1636工商银行卡中,之后该款被张某某用于归还该信用卡欠款。后该款被告人张某某用被告人张某某2010年汇总打的476万元个人借条予以冲抵。
(5)2011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安排宿豫中学食堂会计杨某甲,将杨某甲管理的食堂结余资金40万元存入到韩某乙尾号0817江苏银行卡中,该款经POS机消费取出后被张某某用于在南京中海凤凰熙岸购买房产。之后该款被告人张某某用被告人张某某2012年最后汇总打的1252.4240万元个人借条予以冲抵。
(6)2011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安排宿豫中学食堂会计杨某甲,将杨某甲管理的食堂结余资金8万元存入到其本人尾号0986工商银行卡中,之后该款被张某某用于在南京中海凤凰熙岸购买房产。后该款被告人张某某同样用上述张某某打的1252.4240万元个人借条予以冲抵。
(7)2011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安排宿豫中学食堂会计杨某甲,将杨某甲管理的食堂结余资金12万元存入到其本人尾号1636工商银行卡中,之后该款被张某某用于归还该信用卡欠款。后该款被告人张某某同样用上述张某某打的1252.4240万元个人借条予以冲抵。
(8)2011年12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安排宿豫中学食堂会计杨某甲,将杨某甲管理的食堂结余资金300万元转入到郑某某尾号4353江苏银行卡中,之后该款被转入或取出存入到姚某甲等人账户,最后被用于购房房产,归还张某某借款以及回借给宿豫中学赚取利息等使用。后该款被告人张某某同样用上述张某某打的1252.4240万元个人借条予以冲抵。
(9)2012年3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安排宿豫中学食堂会计杨某甲,将杨某甲管理的食堂结余资金80万元转入到韩某乙尾号2824东吴银行卡中,之后该款经周某某账户中转后被用于购买宿城实验高中学校。后该款被告人张某某用2012年张某某打的650万元个人借条予以冲抵。
(10)2012年6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安排宿豫中学食堂会计杨某甲,将杨某甲管理的食堂结余资金70万元转入到姚某甲尾号8249工商银行卡中,之后该款连同其他卡转入的款项共计300万元一起转入到苏州招商银行卡中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后该款被告人张某某用张某某打的650万元个人借条予以冲抵。
(11)2012年10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安排宿豫中学食堂会计杨某甲,将杨某甲管理的食堂结余资金35万元转入到张某某尾号0986工商银行卡中,之后该款被张某某刷出用于购买汽车。后该款被告人张某某用张某某打的650万元个人借条予以冲抵。
(12)2012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安排宿豫中学食堂会计杨某甲,将杨某甲管理的食堂结余资金10万元转入到张某某尾号0986工商银行卡中,之后该款被张某某用于归还该信用卡欠款。后该款被告人张某某用张某某打的650万元个人借条予以冲抵。
(13)2013年2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安排宿豫中学食堂会计杨某甲,将杨某甲管理的食堂结余资金100万元转入到张某戊尾号7785工商银行卡中,之后该款经中间账户中转后被张某某用于归还个人银行贷款。后该款被告人张某某用张某某打的650万元个人借条予以冲抵。
(14)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安排宿豫中学食堂会计杨某甲,将杨某甲管理的食堂结余资金120万元转入到秦某某尾号7209工商银行卡中,之后该款连同袁某甲管理的食堂资金80万元共200万元,经陈某甲等中间账户中转后,最后被兑换成美元汇给其女儿张某乙在澳大利亚使用。后该款被告人张某某同样用上述张某某打的1252.4240万元个人借条予以冲抵。
(15)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安排宿豫中学食堂会计杨某甲,将杨某甲管理的食堂结余资金250万元转入到孙某乙尾号1325工商银行卡中,之后该款被张某某用于购买睢宁文华中学股权。后该款被告人张某某用上述张某某打的1252.4240万元个人借条予以冲抵。
3.2015年12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宿豫中学集团董事长、校长的职务便利,不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及宿迁市市委、市政府文件规定的分红条件和备案审批规定,同时不经集团董事会表决决定,违规要求集团下属宿豫中学、宿迁市文昌高级中学(以下简称文昌高中)、宿某某实验小学(以下简称区实小)、宿某某实验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区初中)四所学校以取得“合理回报”的名义进行分红,分红数额共计1140万元,扣除代扣但未代缴个人所得税款96万元,实际将宿豫中学集团所属资金1044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具体事实是:
(1)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违规要求文昌高中,以取得“合理回报”名义,为其分红100万元,该校扣除并代缴个人所得税20万元,税后80万元由该校江苏银行账户打入张某某个人工行卡中。被告人张某某实际非法占有数额为100万元。
(2)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违规要求区实小,以取得“合理回报”名义,为其分红80万元,该校扣除并代缴个人所得税16万元,税后64万元由该校江苏银行账户打入张某某个人工行卡中。被告人张某某实际非法占有数额为80万元。
(3)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违规要求宿豫中学,以取得“合理回报”名义,为其分红100万元,该校扣除并代缴个人所得税20万元以及扣除之前张某某向该校借款50万元,余款30万元由该校江苏银行账户转入张某某个人工行卡中。被告人张某某实际非法占有数额为100万元。
上述(1)-(3)三笔共计174万元打入张某某个人工行卡后,后该款转入魏某某工行卡中,用于归还之前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之间因股权转让过程所产生的代持股权争议欠款。
(4)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违规要求区初中,以取得“合理回报”名义,为其分红100万元,该校扣除并代缴个人所得税20万元,税后80万元由该校江苏银行账户转入张某某个人中行卡中,之后该款经袁某甲江苏银行卡、张某某工行卡中转后,被用于归还购房贷款及学校借款。被告人张某某实际非法占有数额为100万元。
(5)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违规要求文昌高中,以取得“合理回报”名义,为其分红100万元,该校扣除并代缴个人所得税20万元,税后80万元由该校江苏银行账户打入张某某个人中行卡中。被告人张某某实际非法占有数额为100万元。
(6)2017年1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违规要求区实小,以取得“合理回报”名义,为其分红80万元,该校扣除并代缴个人所得税16万元,税后64万元由该校江苏银行账户打入张某某个人中行卡中。被告人张某某实际非法占有数额为80万元。
上述(5)-(6)两笔共计144万元打入张某某个人中行卡后,经许某某、施某某、张某甲等人银行卡账户中转,后被用于归还之前被告人张某某个人欠款、工程款以及个人日常消费、女儿张某乙生活费等用途。
(7)2017年7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违规要求区初中,以取得“合理回报”名义,为其分红100万元,该校扣除但未代缴个人所得税20万元,税后80万元由该校江苏银行账户转入张某某个人工行卡中,之后该款经支某某工行卡中转后,被用于购买外汇支出使用。被告人张某某实际非法占有数额为80万元。
(8)2017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违规要求文昌高中,以取得“合理回报”名义,为其分红100万元,该校扣除并代缴个人所得税20万元,税后80万元由该校中国银行账户打入洪某某中行卡中,经袁某乙中行卡账户中转,后该款又被打回该校中国银行账户,作为该校向袁某乙个人借款使用。被告人张某某实际非法占有数额为100万元。
(9)2017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违规要求区实小,以取得“合理回报”名义,为其分红80万元,该校扣除但未代缴个人所得税16万元,税后64万元由该校江苏银行账户打入袁某乙江苏银行卡中,之后该款又被打回该校江苏银行账户,作为该校向袁某乙个人借款使用。被告人张某某实际非法占有数额为64万元。
(10)2017年11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违规要求宿豫中学,以取得“合理回报”名义,为其2016年、2017年两个年度分红共计200万元,该校扣除但未代缴个人所得税40万元,税后160万元由该校工行账户转入韩某乙工行卡中,之后该款又被打回该校工行账户,作为该校向韩某乙个人借款使用。被告人张某某实际非法占有数额为160万元。
(11)2018年4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违规要求区初中,以取得“合理回报”名义,为其分红100万元,该校扣除但未代缴个人所得税20万元,税后80万元由该校江苏银行账户转入刘某某工行卡中,之后该款刘某某按照张某某要求,50万元被用于归还张某某欠徐某乙欠款,30万元打给陈某乙,由陈某乙替张某某归还区初中借款。被告人张某某实际非法占有数额为80万元。
4.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在华夏人寿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人保)购买的应由个人支付的华厦福临门保险费用20万元,拿到宿豫中学集团总部报销非法占为己有。具体事实是:
(1)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将在华夏人保个人购买的福临门保费发票10万元,拿到宿豫中学集团总部报销非法占为己有。
(2)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将在华夏人保个人购买的福临门保费发票10万元,拿到宿豫中学集团总部报销非法占为己有。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了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及关系人袁某甲已退还基金收益及现金共计636万元,另外,被告人张某某及关系人持有的8套房产被查封,孙某甲等关系人持有的16个基金账户被查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银行转账交易记录、股权转让协议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姚某甲等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搜查、扣押、查封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作为宿豫中学集团董事长、校长,共同或单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采取未经董事会研究,擅自决定以个人借款等方式,将宿豫中学集团资金挪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已超过三个月没有归还,且有部分资金至今尚未退还,二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任宿豫中学集团董事长、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违规分红、虚假平账、虚报支出等侵吞方式,将宿豫中学集团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挪用资金部分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且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二人系共同犯罪,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了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裕胜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41册;
3.电子数据光盘2盘;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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