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1〕Z2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0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镇**路**号附**号**单元**。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9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 年7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7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6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2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1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9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3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通过重庆市万盛经开区某某茶园房门上的缝隙爬入该茶园内,盗窃茶园烟柜内云烟、玉溪等香烟191包,后张某某将盗窃的香烟以2000余元的价格予以销售。
(二)2020年3月底的一天凌晨2 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代家岗社区便民服务中心门前人行道,采取夹线的方式将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瓶车盗走,后以400元的价格予以销售;
(三)2020 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綦江区文龙街道时代商场附近曹某某的烟摊木柜处,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烟摊木柜挂锁撬开后,盗走木柜内1200 余元人民币零钱和部分饮料,后将其挥霍一空;
(四)2020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栋**,敲门确定该户无人后,采用技术性手段将房门打开,盗窃卧室床头柜抽屉内用绳子套着的黄金吊坠一个,后该黄金吊坠被张某某以970余元价格销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实张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傅某某、余某某、王某某、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辨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4次盗窃公民财物的犯罪事实。
3到案经过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系累犯,多次犯罪前科的量刑情节。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另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张某某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并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饶光兰
2021年1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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