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2260号
被告人张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6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公寓**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花苑**幢**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至4月17日间,被告人张某利用疫情防控期间防疫物品需求量增大之机,通过微信或者中介陈某某等人联系客户,谎称其有“青春雨”N95口罩厂家现货货源,并向客户发送大量非本人真实拍摄的N95口罩视频、图片,骗取全国不同地区多名被害人口罩货款用于租赁豪车等个人花销及其他用途,后以寄送纸巾、中途召回快递等虚假发货方式或者工厂有外商参观不能出货等虚假理由拖延时间,被发现后不断以后期骗取的货款退还给前期被害人,至立案时仍有43.25万元(人民币,下同)未还。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1日至4月5日间,被告人张某通过中介陈某某向居住在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的客户姚某某收取口罩货款27.85万元后向上家订货未成功。4月7日,被告人张某谎称有口罩货源,通过中介陈某某向姚某某收取货款15.55万元,后未向他人订货,并以寄送纸巾等方式拖延时间。4月10日被姚某某发现后,被告人张某陆续使用其个人花销后剩余钱款及其向被害人潘某某等人骗取的货款退还给姚某某,共退还41.45万元,其中认定上述骗取的15.55万元已全部退还。
2.2020年4月4日至4月7日间,被告人张某谎称有口罩货源,通过中介陈某某向居住在本区的被害人潘某某收取货款22万元,后未向他人订货,并以寄送纸巾等方式拖延时间。4月11日被潘某某发现后,被告人张某陆续使用其个人花销后剩余钱款及其向被害人朱某某等人骗取的货款退还给潘某某,共退还15.85万元,仍有6.15万元未退还。
3.2020年4月3日至4月11日间,被告人张某谎称有口罩货源可直接联系工厂发货,向居住在浙江省嘉善县的被害人朱某某骗取货款17.6万元,后未向他人订货,并以寄送纸巾等方式拖延时间。被朱某某发现后,被告人张某陆续使用其个人花销后剩余钱款及其向被害人高某某等人骗取的货款退还给朱某某,共退还3.25万元,仍有14.35万元未退还。
4.2020年4月12日至4月18日间,被告人张某谎称有口罩货源可直接联系工厂发货,向居住在武汉市武昌区的被害人高某某骗取货款12.25万元,后未向他人订货,并虚构厂家人员在开会联系不上等理由拖延时间。被高某某发现后,被告人张某使用其向被害人谢某某骗取的货款退还给高某某0.5万元,仍有11.75万元未退还。
5. 2020年4月16日至4月17日间,被告人张某谎称有口罩货源可直接联系工厂发货,向居住在北京市大兴区的被害人谢某某骗取货款11万元,后未向他人订货,并虚构厂里有外商参观不能出货等理由拖延时间。上述钱款尚未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闲鱼账号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记录、支付宝支付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借款记录、快递单号、快递截图、采购合同、工作记录、身份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单某某、杨某某、姚某某的证言及证人王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朱某某、高某某、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庄甜甜
2020年8月21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补充材料壹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4.随案移送手机壹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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