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852号
被告人张某,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村**号。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于2020年1月19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月23日释放。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30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4月份,被告人张某多次至南京市江宁区、雨花台区以及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等地,窃得衣服、被子等物品以及现金人民币19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98号南京南站高铁便利店内,窃得店内现金人民币500元。
2.2020年3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于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横溪公交车停车场内,窃得被害人黄某某放置于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7000元以及衣服两件。
3.2020年4月10晚,被告人张某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铜岭路500号铜山菜场6号摊位,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
4.2020年4月13日晚,被告人张某于南京市江宁区竹山路68号万达广场雅克雅思奶茶店内,窃得店内手机一部。
5.2020年4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于江宁区横溪街道横溪菜场横曹烟酒店,窃得被害人杨某某的现金人民币300余元。
6.2020年4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于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横溪菜场小高冷冻食品超市,欲实施盗窃,看到店内监控后离开。
7.2020年4月中旬,被告人张某于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横云北路华联超市防疫点集装箱内,窃得被子一床。
8.2020年4月中旬,被告人张某于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农贸市场,窃得被害人郭某某现金人民币100余元。
9.2020年4月中旬,被告人张某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禄口菜场102号摊位,窃得被害人潘某某现金人民币约300元。
10.2020年4月中旬,被告人张某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禄口菜场122号摊位,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现金人民币约300元。
11.2020年4月中旬,被告人张某于南京市江宁区陶吴农贸市场,窃得被害人吴某某现金人民币85元。
12.2020年4月中旬,被告人张某于南京市江宁区陶吴农贸市场,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现金人民币4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以及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实施部分犯罪行为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丽
检察官助理:商浩然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5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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