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盗窃、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张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9001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乡场镇**组,住广汉市****小区****单元**因犯盗窃罪,2013年1月17日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3年12月26日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11月23日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6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经广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8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经广汉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12日被广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19日,被告人张某伙同陈某某(已判决)共谋盗窃被害人许某某的电瓶三轮车。次日,陈某某给被告人张某提供许某某停放车辆的具体位置,被告人张某在广汉市新丰镇三亚路“聚心嘉园”将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此的电瓶三轮车偷走。后陈某某联系黄某某(已判决)将该车辆以3700元的价格销赃给黄某某,分给被告人张某1500元,自己得2200元的赃款。经鉴定,被盗电瓶三轮车价值9965元。案发后,被盗电瓶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20年2月2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从广汉市三星堆三星场镇出发至广汉市东方轴承厂家属区找一辆电瓶车,其在发现被害人吕某某的电瓶三轮车时,正在用手机电筒查看电瓶车车况时被吕某某发现,吕某某当即准备拿出电话报警,被告人张某因害怕对方报警遂抢夺吕某某的手机,后双方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吕某某欲在张某手中抢回自己的手机时,张某用随身携带的改刀将吕某某刺伤后逃离现场并将抢来的手机丢弃于广汉市丽都宾馆旁的巷子里。经广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鉴定人吕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2月27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广汉市三星堆场镇盛和村4组一民房内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冉晓艳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