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77********,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系天津市**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生地天津市,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里**号楼**门**号,现住地同户籍地。2019年1月27日因涉嫌放火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3日、11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4日、12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4日、10月25日、2020年1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7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滋事,在本市南开区汾水道延川里小区4号楼南侧路边,无故将酒精泼洒停放该处的三轮自行车上,并用打火机点燃车斗内杂物,引起火情。后他人报警,消防人员赶至现场将火扑灭。同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民警现场传唤到案。装有酒精的白色塑料桶、打火机已被扣押。
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13.3mg/100ml。经检验,现场燃烧残留物及扣押的白色塑料桶内残留液体中,均检出乙醇成分。经现场勘验,三轮车车斗内物品烧毁,着火点周围停放汽车多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物证:打火机、白色塑料桶(照片);
2、书证:扣押清单,案件照片,情况说明,天津市红桥区公安消防支队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天津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身份证明,其他书证材料等;
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纵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真诚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甄君玮
代理检察员:姜 宁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其他材料十三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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