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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鲁甸县**镇**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1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15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医院**楼**床将刘某某放在床头的VIVO手机盗走,接着又将范某某放在床头的手机VIVOX20手机盗走。后将盗窃所得的两部手机转卖。民警从其身上查获转卖手机所得剩余赃款106元人民币。手机经昭阳区改革发展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以上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3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娟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昭阳区关爱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伍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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