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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一部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镇**村,居所地同上,自主经营者。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在家待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凌晨6时56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牌照号为川HZ****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广元市利州区赤化镇行驶至宝轮镇爱国村村道爱国村三组8号门前处,与同向前方手推架子车的受害人袁某某相碰撞,造成被害人袁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某某在此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事故现场。案发后,张宝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积极足额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说明;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罗某某、李某某、尚某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现场图;5.鉴定意见及责任认定书;6.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驾驶载货三轮摩托车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民事赔偿到位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坦白以及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建议适用缓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旭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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