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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张检公诉刑诉〔2019〕55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郧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街道**房。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5月3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7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8年9月22日22时许,在十堰市张湾区大岭沟92号张朝安住宅路旁处,柯某某因停车位问题与张某丙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柯某某、敖某某、邓某某(均已判刑)与张某丙、张某乙父子发生殴打,致使张某丙左侧眼睛和右侧肋骨受伤。2018年9月23日经十堰市张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丙右侧第4、5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李某某、肖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人邓某某、柯某某、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十堰市张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二、危险驾驶罪

2019年5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鄂C****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十堰市张湾区四川路东风汽车动力零部件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张某某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是130mg/100m1。2019年5月3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张某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3.71mg/100ml,为醉酒后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勇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十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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