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82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6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虹口区**路**弄**号**室,暂住本市虹口区**路**弄**号**室。1983年10月因犯流氓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9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2017)沪0101刑初70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毛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虹口区**路**弄**号,暂住本市杨浦区**村**号**室。198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7年8月因犯惯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0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2018)沪0701刑初28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毛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9年7月25日刑满释放。
上列二名被告人均于2019年9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同月26日分别告知二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9时12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毛某某在本市一辆开往三门路淞沪路方向的937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陈某某乘车不备,由被告人张某某动手将陈某某放在左肩挎包内的一只长款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以及被害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窃走后,随即把所窃钱包交由毛某某藏匿,后下车逃逸。
同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毛某某在本市虹口区广中路广粤路车站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毛某某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乘公交时钱包被窃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毛某某盗窃被害人钱包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和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937路公交车作案现场(车辆)图》,证实案发经过和作案现场情况。
4.被告人张某某、毛某某的供述,二人承认共同盗窃被害人钱包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调取的《赔偿协议》、《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毛某某退赔被害人的情况。
6.证人胡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毛某某的到案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二名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调取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上海市海江医院驻第二看守所卫生所《暂不予收押通知书》、门急诊病例等书证,证实二名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身体状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毛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毛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银刚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毛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8898****(张)、1347249****(毛)。
2.侦查卷宗五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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