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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贪污、行贿、受贿、滥用职权案)_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个检公诉刑诉〔2019〕10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云南省红河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61976********,彝族,原中共党员,在职研究生文化,国家工作人员,中共**市委原常委、副书记,曾任红河州**委办公室主任、**市委常委、**委书记、常务副市长等职务,现住蒙自市**小区**幢**单元**室。2018年12月12日被红河州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 2019429日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滥用职权由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红河州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滥用职权罪,由红河州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29日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罪

2009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红河州**委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以红河州**委开会为由,要求金平县**委支付“会务费”100000元人民币。同月16日,时任金平县**委书记沈某某(另案处理)安排该委工作人员从单位账户内以“暂借款”的名义提取现金100000元人民币,并通过沈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转给被告人张某某。后被告人张某某向沈某某提供了一张金额为30230元人民币的“核桃等土特产品”发票,沈某某安排工作人员虚开了金额为70784元人民币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发票,以上两张发票用于冲销100000元人民币的“暂借款”。

二、受贿罪

2010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红河州**委办公室主任、**市委常委、市**委书记、常务副市长的职务便利,先后索取或者非法收受屠某某、黄某甲、李某甲、周某甲、郎某某、张某某、周某乙等人给予的现金、香烟等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12800元。其中:

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红河州**委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收受个旧**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周某乙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20000元,为周某乙掌握红河州委原常委、**委书记和某乙的行程、安排接待提供帮助。

2011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红河州**委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以“领导需要用钱”为由,向云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屠某某索要现金人民币60000元。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中共**市委常委、**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以“领导需要用钱”为由,再次向屠某某索要现金人民币60000元。

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将其位于蒙自市**小区**幢**号的房屋,以人民币2600000元的价格卖给红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董事长黄某甲的弟弟黄某乙。经评估鉴定,该房屋时价为人民币1727000元,差额873000元。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中共**市委常委、**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红河**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揽蒙自市**小区混凝土供应项目,以及该公司民事案件在蒙自市法院的审理执行多次提供帮助。

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市委常委、**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收受红河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甲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云烟(软礼印象)5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3400元,为解决该公司在开发**房地产项目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提供帮助。

2015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市委常委、**委书记兼**市**改造项目领导小组组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时任红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周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大重九”牌香烟8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6400元,为该公司承建蒙自市**棚户区改造建设一期、二期工程项目提供帮助。

2017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的职务便利,收受贵州**集团项目负责人郎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0元,为推进该集团投资开发蒙自市**项目,以及该集团承建蒙自市**工程、**提升改造项目拨付工程款提供帮助。

2017年至201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收受云南**建工集团董事长张某某所送“红河道”牌香烟共计50条,价值人民币50000元,为该集团承建**项目拨付工程款提供帮助。

三、行贿罪

2009年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为了谋求职务上的提拔、调整,先后10次送给时任红河州委常委、**委书记和某某(另案处理)现金共计人民币37000元、澳大利亚元27000元。

四、滥用职权罪

2011年12月至2016年,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市委常委、**委书记期间,违反财经纪律,擅自指使、安排**市**委工作人员李某乙、郭某某、冯某某、赵某某以及蒙自市**局李某丙,采用虚开发票或者虚列发票内容的方式,套取公款,或者直接购买烟酒、茶叶、加油卡等物品用于走访拜节,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24772.13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亲属积极为其退缴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房屋转让协议、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和某某、沈某某、黄某甲、屠某某、张某某、李某甲、冯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

3、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手机短信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骗取公款,数额较大;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经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鸾红

2019年6月21日

附项: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十九册、U盘一只、补充材料5页及《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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