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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4351号

被告人张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31996********,汉族,**文化,户籍在安徽省**市**县**镇**村**组**号。2019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2019年6月29日起截至2021年6月28日。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7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冒充女性身份,以婚恋为名,骗取被害人冯某某共计人民币9万余元上述钱款均被其个人挥霍。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张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尚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钱款被骗的事实; 

2. 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被害人冯某某以及被告人张某以发工资为名借用其名下银行卡使用事实;

3. 相关**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张某冒名唐某某,用女性身份、以婚恋名义与被害人冯某某交往,向冯某某索要钱款的事实;

4.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收到唐某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及**信转账记录等书证,证实被害人冯某某转账至唐某某银行卡中的钱款均通过唐某某**信转给被告人张某的事实;

5. 相关**信、**宝转账记录及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被害人冯某某被骗的金额情况;

6.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

7.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及安徽省青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到案经过;

8. 上海市**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等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前科情况;

9. 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两罪并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敏

2020年7月29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征询值班律师/辩护律师意见书》一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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