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19〕1472号
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3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武汉市江岸区**路**园**栋**单元**室。2018年11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9年10月12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一辆铃木雨燕牌的红色轿车至本市江岸区**小区地下停车场,把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宝马车的车门拉开,盗窃现金人民币70元,从宝马车的后备箱内盗窃两条黄鹤楼1916香烟(价值人民币2000元)和一条黄金貔貅手链。被盗两条黄鹤楼香烟与黄金貔貅手链均已发还被害人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现场指认笔录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张某系累犯、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赃物;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亮
书记员:胡玉川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卷宗2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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