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郭勒盟检察分院
起 诉 书
内检锡分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3196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内蒙古**集团董事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现住址:准格尔旗**镇**小区**号楼,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诈骗罪,经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鲍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31953********,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内蒙古**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现住址:准格尔旗**镇**小区**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诈骗罪,经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9日被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指定管辖,被告人鲍某某涉嫌诈骗、挪用资金案由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诈骗罪、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日补查重报;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24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7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挪用资金案由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3月2日向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1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将该案与鲍某某涉嫌诈骗、挪用资金案并案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12月,为建设**大型露天煤矿,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决定关闭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矿区内(位于准格尔旗**境内)的22家地方煤矿,将原有的煤矿统一置换到准格尔煤田后备区**井田(位于准格尔旗政府**镇**村境内),同时置换煤炭探矿权。2006年2月,为开发建设准格尔煤田**井田,原22家煤矿股东张某某、郝某某、鲍某某等十八人共同发起成立了内蒙古**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公司),实际注册时间为2008年3月。2008年4月, 内蒙古**公司转让给安徽省**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53.79%的股份,安徽省**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股权转让款转到内蒙古**公司账户内,内蒙古**煤炭公司从出让股份的各股东的转让款中代扣了应当向内蒙古自治区原国土资源厅缴纳的探矿权价款及个人所得税后,将其余股权转让款分发给各股东。
一、2008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鲍某某、郝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商量将内蒙古**公司账户内向内蒙古自治区原国土资源厅缴纳探矿权价款共计10948万元人民币挪用归个人使用,其中2006年6月17日,内蒙古**公司账户转入郝某某个人账户3000万元人民币;2008年6月18日,内蒙古**公司账户转入鲍某某个人账户3000万元人民币;2008年6月19日,内蒙古**公司账户转入准格尔旗**煤矿账户4948万元人民币(此款项为张某某使用);三人将挪用的巨额资金进行投资或借贷给他人。张某某、鲍某某、郝某某于2009年至2012年将所挪用的资金还清。
二、内蒙古**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从出让股份的各股东的转让款中扣个人所得税9400多万元。内蒙古**公司在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过程中,经张某某等人同意,将陆续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和内蒙古**公司前期各股东投资所剩的321万元借出获利,所得利息约1500多万元,2009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从所得利息中借款500万元,后通过其妻子魏某某还款50万元,至案发还有450万元未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转账交易凭证、内蒙古**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转账交易凭证、银行活期明细、内蒙古**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凭证、银行账户明细、内蒙古**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登记材料、张某某、鲍某某、郝某某三人的借款明细表、借条及还款情况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邬某某、孙某某、胡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尤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鲍某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10948万元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数额巨大;另外,张某某单独挪用本单位资金500万元。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锡林郭勒盟检察分院
检察官:孟根花
郭建光
检察官助理:苑晓丹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鲍某某现羁押于东乌珠穆沁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五册;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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