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刑诉〔2016〕511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成关),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62********,汉族,不识字,无职业,安徽省宿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路**巷**号**室,现住宿州市埇桥区**区**栋**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8日被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4年6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5年10月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66********,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安徽省宿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路**号,现住宿州市埇桥区**村。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6年2月3日、2016年4月15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6年3月3日、2016年5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3月29日、2016年6月8日,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携带假币独自一人或伙同张某甲(已判决)、或伙同被告人陈某甲,多次在宿州市埇桥区及周边地区以先付真人民币购买香烟然后用假币掉包的方式骗购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8701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三山村华电路口杨某某经营的商店内,使用假币1800元骗购玉溪香烟6条、红黄山香烟10条。
2.2015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到宿州市埇桥区城东办事处大徐家凤凰大道**超市内,使用假币2000元骗购香烟。
3.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宿州市埇桥区道东办事处港口路河畔雅苑小区对面陈某乙经营的**超市内,使用假币2300元骗购黄皖香烟9条、硬中华香烟2条。
4.2015年2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宿州市埇桥区汴河镇沈某某经营的超市内,使用假币2800元骗购玉溪香烟15条。
5.2015年2月5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西十里村十里铺组宿永路北李某某商店内,使用假币2000元骗购玉溪、红南京、小苏、红黄山等香烟15条。
6.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宿州市埇桥区西关办事处西关大街刘某甲经营的**烟酒店内,使用假币2100元骗购硬中华香烟5条。
7.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东塔村门东组邱某某经营的商店内,使用假币1200元骗购红黄山香烟9条、黑黄山香烟6条。
8.2015年5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宿州市埇桥区顺河乡鹤山村张某乙经营的**超市内,使用假币3000元骗购红黄山香烟30条。
9.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栏杆街供电所对面杜某某经营的商店内,使用假币1800元骗购黄皖香烟7条、玉溪香烟1条、小苏烟2条、红黄山香烟3条。
10.2015年5月21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宿州市埇桥区顺河乡祝窑村祝西组吴某某经营的**超市内,使用假币2500元骗购红黄山香烟10条、黄皖香烟2条、玉溪香烟3条、小苏烟2条。
11.2015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到宿州市埇桥区顺河乡张庄吕某某经营的商店内,使用假币1800元骗购红皖、黄皖等香烟数条。
12.2015年7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宿州市埇桥区汴河镇杨圩村赵凤庄郑某乙经营的商店内,使用假币600元骗购红黄山香烟5条。
13.2015年7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大许村祁某某经营的超市内,使用假币2000元骗购红黄山香烟20条。
14.2015年7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宿州市埇桥区杨庄乡杨庄街北头张某丙经营的商店内,使用假币2000元骗购红黄山香烟20条。
15.2015年7、8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到宿州市埇桥区北杨寨张沈村红宋庄王某丙经营的商店内,使用假币1600元骗购红黄山香烟9条、黄皖香烟5条、黑黄山香烟2条。
16.2014年11月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甲到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永东村李某乙经营的商店内,使用假币2000元骗购红黄山、黄皖等香烟数条。
17.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甲到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曹吴杨村曹东组李某丙经营的商店内,使用假币2500元骗购红黄山香烟15条、黑黄山香烟5条、玉溪香烟2条、小苏烟2条。
18.2015年1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甲到宿州市埇桥区汴河镇汴阳三路吴某某经营的**超市内,使用假币4400元骗购小苏烟6条、玉溪香烟8条、金皖香烟3条、黄皖香烟7条。
19.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甲到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大江村李营庄江某某经营的商店内,使用假币2300元骗购黑黄山香烟20条、黄皖香烟3条、利群香烟1条、玉溪香烟1条、红南京香烟1条、红黄山香烟4条。
20.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甲到宿州市埇桥区大泽乡镇幸福村小宋庄罗某某经营的超市内,使用假币4900元骗购黄皖香烟10条、小苏烟13条、玉溪香烟7条。
21.2015年3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甲到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时村街王某丁经营的商店内,使用假币1800元骗购红黄山香烟18条。
22.2015年4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甲到宿州市埇桥区北杨寨镇北村张某丁经营的**超市内,使用假币1600元骗购玉溪香烟8条。
23.2015年4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甲到淮北市濉溪县二堤口附近的一商店内,使用假币骗购香烟时被店主识破并报警,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张某某逃跑。
24.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甲到宿州市埇桥区汴河镇双秦村张庄王某戊经营的**超市内,使用假币600元骗购黄皖香烟2条、利群香烟2条。
25.2014年12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甲,在淮北市烈山区马场东金辉搅拌站对面王启宇内,使用假币1800元骗购红黄山香烟10条、黑黄山香烟20条。
26.2015年1月10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甲,在濉溪县岱河路商务局楼下吴某乙店内,使用假币3600元骗购中华香烟8条。
27.2015年2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甲,濉溪县临涣镇海孜街金某某的店内,使用假币1500元骗购中华香烟4条。
28.2015年2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甲,在濉溪县烈山路二堤口胡某某店内,使用假币1000元骗购黑黄山香烟10条、黄皖香烟4条。
29.2015年2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甲,在淮北市烈山区马场松山水泥厂门口王某己店内,使用假币800元骗购红黄山香烟5条、黑黄山香烟5条。
30.2015年4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甲,在濉溪县铁佛镇油炸房杨某丁店内,使用假币1700元骗购玉溪香烟1条、渡江香烟5条、红黄山香烟2条、黑黄山香烟5条、白沙香烟10条、硬中华香烟1条。
31.2015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某甲到宿州市埇桥区大泽乡镇大宋村大宋庄高某某商店内,使用假币1300元骗购黑黄山香烟20条、黄皖香烟5条。
32.2015年6月上旬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某甲到宿州市埇桥区道东办事处道东肉厂对面一超市,使用假币810元骗购黄皖香烟6条。
33.2015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某甲到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符离派出所东边名烟名酒点,使用假币4600元骗购小苏烟、玉溪、黄皖等香烟数条。
34.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某甲到宿州市埇桥区谢集乡云台村王某庚经营的商店内,使用假币4800元骗购黄皖香烟40条。
35.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某甲到宿州市埇桥区道东办事处崔园路张某戊经营的商店内,使用假币3900元骗购小苏烟8条、玉溪香烟2条、黄皖香烟15条。
36.2015年9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某甲到宿州市埇桥区北杨寨骑路村杨家206国道东侧冯某某经营的超市内,使用假币5000元骗购中华香烟5条、小苏烟15条。
37.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某甲到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津浦村梁某某经营的**超市内,使用假币3000元骗购红黄山香烟30条。
38.2015年9月23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某甲到宿州市埇桥城东办事处十里村张某己经营的**商店,使用假币1900元骗购小苏烟5条、红黄山香烟5条、硬中华香烟1条。
39.2015年10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某甲到宿州市埇桥区沱河办事处道东大街45号徐某某经营的商店内,使用假币1700元骗购香烟数条。
(二)2015年8、9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甲,二次在宿州市埇桥区使用假币共计2500元购买鸡、羊。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某甲到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张楼村符尖路路旁,使用假币1400元,购买梁某某的两只羊。
2.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某甲到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港利小区南门,使用假币1100元,购买汤某某12只鸡。
2015年10月4日,公安机关在盘查时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并在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面值100元的人民币假币1000张,共计面值10万元。
2015年10月9日,公安机关在宿州市车管所院内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丙、高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代某某、陈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张某甲的供证;
5.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指认、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持有,并伙同张某甲、陈某甲进行使用,共计18951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伙同张某某进行使用295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持有、使用假币罪、使用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宋 姝
代理检察员:徐桂萍
2016年6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诉讼、证据卷贰册,补查卷叁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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