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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208号

被告人张某,小名“大俊”,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7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镇**村**队**号。被告人张某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抢夺罪,于2005年3月2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元,经减刑于2011年6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原常州市武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1日再次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某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13日上午,张某甲(又名张某乙,已判刑)为插手工程,逞强耍横,纠集被告人张某和封某某(已判刑)等人,驾车至常州市武某某**镇**村委**村**号时任**镇拆迁办主任汤某某家中,采用持枪等手段恐吓被害人汤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的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戚黎娜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常州市武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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