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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长寿区人,住重庆市长寿区**小**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15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0月26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1月22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2月3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月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2日被我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院于2020年2月3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2日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在重庆市长寿区**小区**幢**楼电梯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依法对张某某所驾驶的车辆以及住所进行搜查,在张某某驾驶的一辆无牌照白色起亚牌小轿车扶手储物箱中,查获一小芙蓉王烟盒,里面装有重1.63克的疑似毒品冰毒6袋、重1.16克的疑似毒品麻古12颗;在张某某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小区**幢**的租住屋客厅飘窗上,查获一小芙蓉王烟盒,里面装有重5.03克的疑似毒品冰毒16袋、重0.47克的疑似毒品麻古5颗,查获一大芙蓉王烟盒,里面装有重4.1克的疑似毒品冰毒1袋;在张某某住所客厅飘窗旁的黑色鞋盒内,查获重4.45克疑似毒品冰毒1袋。涉案疑似毒品共计重16.84克,后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中12.74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剩余4.1克疑似毒品中未检出毒品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对自己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笔录、清点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前科材料、情况说明;

2. 证人刘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文书;

5. 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6. 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持有,数量达到12.7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龙明 

检察官助理:刘泽江

2020年4月 2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808404****;

2. 侦查卷3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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