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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田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_磴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磴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磴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张某,绰号棉球,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3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磴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并于2016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磴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5日被磴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磴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2日被磴口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3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磴口县**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镇**巷**栋**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磴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5日被磴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磴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2日被磴口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田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磴口县**镇居民季某某打电话向张某购买毒品海洛因2小包,并替王某甲向张某购买海洛因6小包,季某某打电话让田某某联系张某去拿毒品,田某某和张某联系好后去**镇**家属院找张某拿上毒品,然后由田某某开车将8小包毒品送给季某某2小包,送给王某甲6小包。2019年9月4日,季某某和王某甲也以同样的方式向张某购买好8小包毒品后,由田某某运送,田某某将2小包毒品送给季某某后,之后将6小包毒品运送给王某甲的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称重田某某运送给王某甲的6小包毒品净重0.166克。

2019年9月4日张某向巴镇居民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第一次2小包,第二次3小包,共计5小包,每小包0.02克,共计0.1克。

2019年8月底,张某向丁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2小包,每小包0.02克,共计0.04克。

2019年8月下旬,张某向王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1小包,每小包0.02克。

2019年9月4日在抓获张某时,扣押张某随身携带的毒品海洛因0.14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0.67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被告人张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运输毒品0.366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田某某提起公诉。

此致

磴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金佩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田某某现羁押在磴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随案物品移送清单六份;

4.光盘七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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