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东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公民身份证号23080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9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7月5日13时许,吸毒人员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张某某人民币2,500元欲购买1克冰毒,张某某微信转账给李某某(另案处理)人民币2,000元,从李某某处购得约1克冰毒在佳木斯市郊区医院交给孙某甲,张某某从中赚取了人民币500元。2020年8月10日,孙某甲在郊区医院附近交给张某某人民币2,500元欲购买1克冰毒,张某某从李某某处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购得约0.5克冰毒在佳木斯市向阳区港龙东方城小区附近交给孙某甲,张某某从中赚取人民币500元。2020年8月24日,孙某甲欲购买0.5克冰毒,加上上次张某某少给的冰毒共1克,在佳木斯市向阳区港龙东方城小区附近交给张某某人民币1,500元,张某某从李某某处以1,500元的价格购得约0.8克冰毒交给孙某甲。
2. 2020年7月初,吸毒人员金某某在佳木斯市前进区金港湾小区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张某某人民币4,400元欲购买2克冰毒,张某某从李某某处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购得约2克冰毒在佳木斯市前进区金港湾小区交给金某某,张某某从中赚取人民币400元。2020年8月27日,金某某微信转账给张某某人民币5,000元欲购买2克冰毒,张某某微信转账给李某某人民币4,000元,从李某某处购得约2克冰毒在佳木斯市前进区金港湾小区交给金某某,张某某从中赚取人民币1000元。2020年8月31日,金某某微信转给张某某人民币5,000元欲购买2克冰毒,张某某与李某某在佳木斯市郊区医院交易时张某某被侦查机关当场抓获,李某某逃离现场。侦查机关从张某某身边收缴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重约1.7克。经鉴定: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共贩卖毒品约6.3克,获利人民币2,400元。作案后,赃款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某交易现场扣押的白色晶体照片;
2. 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归案经过等;
3. 证人金某某、孙某甲的证言;
4.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司法鉴定意见书;
6. 证人金某某、孙某甲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
7. 李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毒品交易微信转账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鹤
2020年12月25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 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