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禹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禹检一部刑诉〔2020〕643号
被告人张佳佳,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1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开封市南关区,现住开封市禹某某区**乡**村**队。2015年12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开封市禹某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8年12月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20年8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某某分局自郑州市监狱解回。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禹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佳佳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佳佳经张某甲纠集,伙同韦某甲、王某某、韦某乙、韦某丙(上述五人已判决)等人,长期活动于开封市禹某某区汪屯乡**村周边建筑工地,以堵门、堵路、恐吓、威胁施工工人等方式向**村周边工地强行供料、强揽工程、强行索要财物,逐步形成以张某甲为首要分子,以被告人张佳佳及韦某甲、王某某、韦某乙、韦某丙为重要成员的恶势力团伙,严重扰乱了当地建筑市场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1. 2013年10月至2013年11月,经张某甲组织、指挥,由韦某甲、张佳佳、王某某、韦某乙、韦某丙按照分工安排,多次到位于**村北地的河南**化工**有限公司建设项目部(以下简称**化工)施工工地进行堵门、堵路,迫使项目负责人张某乙签订不平等《供料协议》,协议就供料范围及价格进行约定,并约定张某甲等人从施工工地使用的商砼中每立方提取20元、钢筋每吨提取150元。张某甲等人从中获取价款共计565000元。
2.2014年2月,张某甲为向**化工施工工地供应《供料协议》约定之外的预拌砂浆,安排韦某甲、张佳佳、王某某等人采用堵门的方式阻扰施工工地罐车出入,为不影响施工进度,经讨价还价,施工方代表一次性支付张某甲现金30000元整。
3.2014年5月,张某甲、韦某甲、张佳佳为向**化工施工工地供应砼加气块,通过堵门威胁施工的方式,强行索要施工方现金5000元整。2015年12月,开封市禹某某区人民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对张某甲、韦某甲、张佳佳判处刑罚。
4.2014年9月,**化工施工工地在雇人粘贴办公楼外墙面砖过程中,张某甲、张佳佳逼迫施工方代表与其二人重新签订施工合同,并从中获取价款5000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佳佳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3.证人张某甲、韦某甲、王某某、李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4.书证;5.视听资料;6.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佳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佳佳伙同他人以威胁方式强行供料、强揽工程,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佳佳与张某甲、韦某甲、王某某、韦某乙、韦某丙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在开封市禹某某区汪屯乡**村周边建筑工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严重扰乱当地经济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已经形成以张某甲为首要分子,以被告人张佳佳及韦某甲、王某某、韦某乙、韦某丙为重要成员的恶势力团伙。被告人张佳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佳佳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禹某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冬丽
检察官助理:孙开开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佳佳现被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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