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北检公诉刑诉〔2018〕309号
被告人张作文,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5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东丽区**街**村**号,居住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18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3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作文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3月中旬,被告人张作文从他人处获取天津市河北区万柳村大街天津纺织机械厂院内如家酒店后一厂房使用权,因房屋存在纠纷,遂指使李新(已判刑)安排人员看守,李新遂指使梁维新、孙晓海、郝强、王森、姚亮(均已判刑)五人看守,并指使梁维新、王森购买数根镐把存放在厂房内。
2015年3月22日15时许,梁维新、孙晓海、郝强在看守厂房期间,张金奎伙同崔春华、商春水、李滨(均已判刑)等到场,声称对上述厂房有使用权。李新得知该情况后,伙同张荔、汪宏利(均已判刑)到场,并电话告知被告人张作文,被告人张作文遂纠集赵文福、侯俊甫、李俊亭(均已判刑)、张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到达现场与张金奎进行谈判。在此过程中,张金奎又纠集张立华、张斌(均已判刑),李滨纠集马磊(已判刑)到场,李新又纠集石某某、冯嵩、姚亮(均已判刑),姚亮又纠集齐某某、李某某、邵某某(均已判刑),李某某又纠集周某某(已判刑),周某某纠集邓某某(另案处理),张荔、汪宏利纠集张志鹏、丁晓波(另案处理),石某某又纠集王某某、“柴某某”(均另案处理)赶到现场。艾某某(已判刑)经张作文一方人员纠集,伙同他人持械赶到现场。
当日17时许,因张金奎在厂房内与张作文、李新谈判过程中言语不和,双方相互殴打。期间,崔春华、张立华在持枪参与斗殴过程中开枪,张金奎、张斌持枪形物参与斗殴,李滨、马磊持枪形物站脚助威,商春水殴打对方。李新、侯俊甫、梁维新、孙晓海、郝强持镐把,汪宏利、张志鹏、丁晓波持砍刀,邵某某持铁锨对张金奎、崔春华进行殴打,赵文福用脚踢张金奎,张荔持枪形物站脚助威,姚亮、李某某、齐某某、周某某、邓某某、石某某、艾某某积极站脚助威。双方相互殴打过程中,侯俊甫右腿部被枪击伤,张金奎左上臂及左大腿被砍伤,肋骨骨折。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金奎左上臂、左大腿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6月16日,公安河北分局在工作中发现本起聚众斗殴案件并于当日立案侦查。2018年1月31日,被告人张作文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证言:同案犯李新、梁维新、孙晓海等33人的供述及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作文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枪支、弹药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3名同案犯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二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作文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作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叶永涛
2018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作文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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