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屯检刑诉〔2020〕Z34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住江西省余干县**镇**道**区。曾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3年1月被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2月被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住江西省余干县**镇**组**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卫彪,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镇**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被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9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住江西省余干县**镇**组**号。因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史某某、杨卫彪、王某某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与孙某某(另案处理)通过QQ联系认识,双方约定张某某以900元一套的价格从孙某某处收购银行卡及相关配套资料(包括手机卡、U盾、卡主身份信息及相关密码)。
2020年8月初,被告人张某某纠集被告人杨卫彪、史某某准备来屯溪和孙某某进行交易,并让史某某找个人帮忙开车,史某某便联系被告人王某某。8月9日13时左右,王某某驾驶史某某的本田汽车(浙B****5)带张某某、杨卫彪、史某某从江西省余干县出发,途中王某某听到张某某等人聊天,得知此次系来屯溪收购银行卡,四人于17时左右抵达屯溪并入住柏景假日酒店8007和8008房间。当晚,孙某某带着黄某某(另案处理)来到柏景假日酒店和张某某等人见面,并给了张某某两套银行卡及相关配套资料,张某某安排杨卫彪和史某某到附近网吧进行验卡,其中有一套验证通过,后孙某某和张某某约定好第二日在阳湖的嗨翻电竞网吧继续交易。
8月10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安排被告人杨卫彪和史某某到嗨翻电竞网吧与孙某某和黄某某进行交易。当晚孙某某和黄某某带来二、三十套银行卡及相关配套资料,杨卫彪和史某某在该网吧进行验卡,史某某负责电脑操作,杨卫彪负责在纸上记录银行卡卡主身份信息、配套手机号码及相关密码等信息,当晚二人验证通过十余套,由杨卫彪装入背包。与此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开车和张某某来到附近一家大排档,点了菜等杨卫彪、史某某以及黄某某、孙某某一起吃宵夜,双方汇合后,杨卫彪将装有银行卡的背包交给王某某,由王某某放入汽车后备箱,吃宵夜过程中,张某某现金支付孙某某15000余元,并和孙某某、黄某某谈了今后继续合作的事。
8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开车带被告人张某某、杨卫彪和史某某来到滨江水城休闲,当晚,张某某联系孙某某在滨江水城进行交易,孙某某和黄某某又带来十余套银行卡及相关配套资料,并带来一台笔记本电脑。双方先是在滨江水城的按摩房进行验卡,仍然是史某某负责电脑操作,杨卫彪负责在纸上记录银行卡卡主身份信息、配套手机号码及相关密码等信息。后因有服务员经常进出,史某某和杨卫彪便带着电脑和银行卡到孙某某的汽车上继续验卡,张某某和王某某也开着史某某的汽车跟着对方并等待了一段时间,后张某某让王某某开车带其先回酒店。史某某和杨卫彪当晚验证通过十余套,验卡结束后,史某某、杨卫彪、孙某某、黄某某又和张某某、王某某在黎阳水街附近碰面,杨卫彪将验证通过的银行卡放入汽车后备箱,张某某现金支付孙某某12000余元。
8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杨卫彪、史某某、王某某在柏景假日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后从史某某的本田汽车后备箱搜查、提取出银行卡及相关配套资料共计31套,均系张某某等人从孙某某和黄某某处收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手机等物证;
2.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史某某、杨卫彪、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搜查等笔录;
6.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史某某、杨卫彪、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史某某、杨卫彪、王某某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数量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属于共同犯罪,且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史某某、杨卫彪、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四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杨卫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四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傅高佳
检察官助理:凌观桦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史某某、杨卫彪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余干县**镇**组**号。
2.公安卷三册、检察卷一册。
3.光盘二张。
4.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