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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锦检公诉刑诉〔2019〕1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426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挖机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镇**村**组,现租住贵州省黎平县**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4日被锦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屏县看守所。

本案由锦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8月21日至9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为龙某某驾驶挖机的便利条件,于2019年5月6日凌晨将龙某某停放在锦屏县新化乡高速公路收费站往隆里方向100米处新化寨村百香果基地产业路工地上的一台卡特320D型号的挖机盗卖给杨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1.26万元,后杨某某又以人民币23万元将挖机转卖给朱某甲。经锦屏县公安局聘请锦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龙某某被盗挖机价值人民币38.4万元。

另查明: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黎平县德凤镇韩家井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挖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龙某某。张某某盗卖挖机所得赃款绝大部分用于偿还其个人欠款,购买车辆,剩余部分存于其手机微信中。2019年5月10日,锦屏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张某某持有的手机一部、深银灰色本田小轿车一辆(车牌号:湘N****7)、车钥匙一把、银行卡一张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1)机动车行驶证一本、(2)本田车钥匙一把、(3)本田小轿车一辆、(4)vivo手机一部、(5)工商银行卡一张(尾号:4088);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等相关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朱某某、范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德荣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锦屏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两册。

3.起诉意见书、量刑建议书、证人名单、举证质证提纲各一份。

4.涉案款物随案移送,详见随案移送清单。

5.被害人基本情况:

(1)龙某某,男,苗族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226281985********,住贵州省锦屏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598555****。(被盗挖机所有人)

(2)朱某乙,男,苗族,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281981********,住贵州省锦屏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518682****。(被盗挖机所有人)

(3)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苗族,住凯里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21235****。(向张某某购买挖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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